吴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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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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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B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止),支付工程分红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支付义务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是双方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投资款190000元产生收益后所作的分红款支付承诺,应当给付;2.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实、投资款项和补偿款50000元支付所作的确认和协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执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情况充分证明工程项目被上诉人A官司胜诉,应当支付补偿款50000元,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森支付王碧辉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支付义务止);2.侯森支付王碧辉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支付义务止);3.本案诉讼费由侯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3日,A与B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广元市XX厂工程事宜,合伙项目以广东省XX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A名义出现,工程前期建设总筹资600000元,A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元,A以现金方式出资400000元,A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退伙需经双方同意,A退伙,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按比例承担、分配”,合伙期间,A实际投入合伙资金190000元,2013年7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2013年10月,A向B退还合伙资金190000元,并向其支付合伙利润20000元,2016年8月23日,A与B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退伙清算、该工程后期由A单独完成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A工程结算官司胜诉后向B补偿50000元,如官司输了,A不再补偿B任何费用及上面补偿的50000元”等内容,2016年10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对A与广元市朝天区住建局、B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改判判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除本合伙关系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退伙结算,双方合伙关系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除合伙外无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8月27日,A向B出具欠款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未写明欠款缘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认定A与B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否定了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A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A在项目结算官司胜诉后向B补偿50000元问题,该约定语义模糊,仅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执5号执行裁定书,无法判断官司输赢,A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B是否赢了官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A要求B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申请B、C(系上诉人A之女)出庭作证,A、B均称《欠条》系C与D之女BQQ视频的时候书写好了寄给B的,《欠条》书写的内容为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以证明《欠条》载明的120000元系被上诉人A出具,系B与A合伙事宜B应得的分红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A、B证言虚假,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A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A系B之女,与A具有利害关系,证人A称证明内容来自于看到和听到B的陈述,证明力均较弱,《欠条》的内容无法与A、B的陈述相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A、B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二审另查明,A与广东XX公司、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A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东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759502元及利息,判令广元市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广东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支付工程款3458470.75元及利息,广元市XX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2595937.59元范围内对A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A与B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退伙清算、该工程后期由B单独完成等相关事宜,并对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是基于合伙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一方退伙时经最终确认后形成的结果,双方应当按此结算履行,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A向上诉人B补偿50000元的条件即“A工程结算官司胜诉”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虽未约定官司输赢的具体标准,但因上诉人A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被上诉人A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合伙事务的盈亏情况,故在被上诉人A未举证证明合伙盈亏的情况下,对官司的输赢应结合上述事实予以解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A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A主张被上诉人B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于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B给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B支付合伙补偿款50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B50000元; 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A负担1306元,B负担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A负担2612元,被上诉人A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A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B),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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