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动争议纠纷成功案件

发布者:吴勇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研究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研究所(以下简称 某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 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 2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特殊岗位津贴15600元(300元/月×52=15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 元(3000元/月×11个月);3 .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 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 额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4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3000元/月×4.5×2); 5.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判决被告出具职业病工伤劳动 能力鉴定书书面证明(职业史证明)及承担相关健康体检检查医 疗费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 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自2021年7月1 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 止的全部工资(按3300元/月标准)。

被告某研究所答辩称, 一、对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岗位津 贴的问题。原告的工作是在实验室,几乎不接触有毒有害化学物 品,所以其岗位不符合可以领取津贴的条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 合同也无岗位津贴的约定。原告的职务是科研助理,由于实验室 经常没有事情可做,所以被告提到让原告到基地里去干活,但原 告说她过敏,没下基地,还是在实验室待着,所以不存在原告有 岗位津贴和被告对其进行克扣的事实。二、关于原告主张未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恢复劳动 关系的诉求。该两项诉求原告在四川省劳动仲裁委2021 年〔2021〕200号案件中提请过仲裁,但是在该案中双方就该两项  诉求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该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同 样事由再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根据该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理且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违反协 议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其诉求应当给予驳回。其次,根据双方《和 解协议》第一条,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于2021年7 月1日解除,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且已经解除,而非被告单方非法解除,我方现不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再行建立,在被告不同意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恢复  双方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即原告变更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  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于2021年7  月1日已协商解除,2021年7月1 日后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单位继  续实际工作过,所以其要求2021年7月以后的全部工资是没有事  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再次,鉴于原告存在违反双方《和解协议》 的前提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截至2019年5月31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所以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从2019年5月 31日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的一年内(即2020年5月31 日)前 提起仲裁,而原告第一次在2021年8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2022 年6月24日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 所以其在本案中的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对原告诉求被告 出具职业病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该两项诉求分别属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不论是依据双方和 解协议,还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都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主张其被克扣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请。 本案中,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含岗位津贴并被 某研究所克扣,或者某研究所应当向其发放岗位津贴及 岗位津贴发放标准为300元/月,故对杨某某提出要求农科院研 究所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岗位津贴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某某与某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 同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杨某某仍在某研究所处 工作,某研究所未与杨某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21年7 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据此,某研究所应当支付杨某某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差额,但某研究所提出杨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 效。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质是对用 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的限制。因此,杨某某要求某研究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 2021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2020年6月1日起视为农 科院研究所与杨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 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的情形。故对杨某某要求某研究所支付2020年7月1 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某研究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 续履行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 有效。本案中,某研究所提交《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21 年9月7日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的事项达成一致, 且某研究所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杨明 群因某研究所提交的《和解协议》系复印件,对该协议的真 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杨某某在2021年9月7日以其 与某研究所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了川劳人仲案(2021)  200号劳动仲裁案件,并且该案卷宗中附有案涉《和解协议》。 杨某某庭审中虽否认双方已达成和解,但未就该案中所附《和解 协议》以及其撤诉申请中记载“双方达成和解”进行合理说明。

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杨某某在2021年9月13日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2000元。最后,在本案仲裁庭审中,杨某某陈述 其签了《和解协议》,收到了12000元,并表示协议中第三点农 科院研究所未履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与某研究所签 订《和解协议》。虽杨某某提出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但未提交 证据予以反驳。此外,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的 行为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理应知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 认的法律后果。综上,杨某某与某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已于 2021年7月1日协商解除,某研究所也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 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协商,现杨 明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杨某某要求出具职业病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书面证明 (职业史证明)及承担相关健康体检检查医疗费用的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