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丹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0日 7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石XX,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住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同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其中6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关系很好。被告一直在投资做生意,收入不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自2015年中旬起,被告因投资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用于周转,每次约定几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致纠纷产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X
被告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日、2017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640000元、60000元,均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自2015年起至今以刷卡、现金、转账方式共收到原告7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其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