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嵊州市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街道X村。
法定代表人: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路X。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嵊州市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杭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399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6月起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链轮用于安装自动停车库。截至2019年3月12日,双方共计交易金额为287636元,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03000元,再除去因原告迟延交货双方协商一致后扣除的款项(扣款金额未计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故成讼。
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及相应的认证情况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交易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送货单中有四份签收人为曹XX,经查曹XX系被告股东,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或无经手人签字,或签收人员无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向有权机关查证属实且认证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链轮设备。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36339元,被告均已认证。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0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交易金额为236339元,原告实际交易金额为2876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0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3339元,对此,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无证据显示被告收到全部标的物的确切时间,但根据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已经收到标的物,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剩余33339元货款,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3339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嵊州市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04元,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