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中路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谢XX。
诉讼代表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系其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吴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未缴纳的出资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由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中路X室。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休闲用品、伞、帐篷、休闲椅、休闲沙发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谢XX,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谢XX、陈X,两人分别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和40%,两人均未缴纳任何出资额。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胡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胡XX以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资不抵债为由向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浙0604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9日指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担任XX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开展清算工作中发现被告陈X仍有20万元出资额未足额缴纳,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浙0604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及管理人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被告陈X未到庭,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XX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谢XX、陈X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0月27日前。
本院认为,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股东不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其尚未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已受理对XX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告陈X作为XX公司股东应向XX公司缴纳其所认缴的20万元出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绍兴市上虞区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