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州市甘霖镇上高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XX州市剡湖街道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1258.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金龙鱼产品,截至2021年9月9日,尚欠货款661258.3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37页、退货单10页、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金龙鱼产品,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货款总金额为707258.33元,原告已自行扣减服务费46000元(金龙鱼30000元,元气森林16000元),故被告结欠货款661258.33元的事实。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对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予以调查。后经原告持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XX州市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本院认证认为,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1258.33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支付XX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1258.33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07元,由XX州市XX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