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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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金XX、薛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金XX、薛XX、吕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金XX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各处罚金;对被告人吕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X、被告人金XX及其指定辩护人商X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张XX、金XX、吕XX、薛XX经事先商议,约定平分获利,合伙组建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金X等人到边锋越牌圈APP上被告人张XX开设的茶馆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收取房费人民币8元,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0余元,被告人张XX、金XX、吕XX、薛XX各分得35000余元(包括已支出的房卡、红包等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XX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揭发犯罪嫌疑人张XX、高XX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薛XX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揭发犯罪嫌疑人陈XX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账本一本、苹果6Plus手机一只、苹果X手机一只;从被告人金XX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苹果X手机一只、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从被告人薛XX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苹果8Plus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苹果X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吕XX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只。账本已随案移送,其他财物现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金XX、薛XX、吕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X、袁X、钱X1、骆X、钱X2、王X、刘X等人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闲聊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本,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金XX、薛XX、吕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XX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薛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吕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吕XX、薛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金XX、薛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金XX、吕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薛XX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违法所得已被扣押,分别对张XX、金XX、薛XX、吕X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各辩护人以上述等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金XX、薛XX、吕XX均在笔录中称,四被告人共同商议网上开设赌场事宜,并约定均分获利。故对被告人薛XX、吕XX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任XX提出被告人薛XX系从犯、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吕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薛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40000元以及苹果X手机三只、苹果6Plus手机二只、苹果8Plus手机一只、苹果7Plus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吴丹律师,曾在上海从事法律服务多年,现在嵊州市的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吴丹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