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俭飞|时间:2023年07月18日|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江苏长强特钢有限公司职工,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积中,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邹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持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至莲沁苑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1时41分,被告人戴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以及被告人戴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戴某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雷超
书 记 员 徐佳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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