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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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代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发布者:邹俭飞|时间:2023年07月18日|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2231号

原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1630907,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XX。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该行员工。

被告:马XX,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马XX,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姚XX,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泰兴市黄桥镇永丰中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马XX、马XX、姚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告马XX、马XX、姚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XX、马XX、姚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90652.33元(其中本金183656.68元、利息6367.65元、逾期罚息471.76元、逾期复利156.24元,暂算至2021年1月25日),并按双方约定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2.XX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XX、马XX、姚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马XX及父母马XX、姚XX向XXX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泰兴市黄桥镇泰丰国际商贸城XX和B2幢2168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XX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马XX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至2021年1月25日,共结欠贷款本息190652.33元(其中本金183656.68元、利息6367.65元、逾期罚息471.76元、逾期复利156.24元)。马XX、马XX、姚XX所欠XXX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X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保障国有信贷资产免遭损失,特诉至法院。

马XX、马XX、姚XX辩称,不同意由马XX、马XX、姚XX归还借款本息19余万元以及自202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案所有借款本息均应由XX公司归还或支付。本案中,马XX购买房屋并未缴纳一分首付款,马XX、马XX、姚XX只是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实际没有拿到贷款、也没有拿到房屋,最终也不可能拿到房屋,案涉贷款实际交付给了XX公司,贷款后也没有归还过一分利息,马XX、马XX、姚XX不应为案涉贷款负责。马XX、马XX、姚XX不符合贷款条件而XXX仍然发放贷款,实际将贷款发放给了XX公司,XXX存在违法违规放贷行为,案涉贷款合同是XX公司与XXX之间的内部贷款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利用马XX、马XX、姚XX的身份骗取金融贷款,违反国家利益,亦侵犯马XX、马XX、姚XX的合法权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相应贷款等由XX公司返还。

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XX公司与马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马XX购买位于泰丰国际商贸城XX(合同编号TF-B2-2142)、2168室(合同编号TF-B2-2168)商品房,房屋总价分别为321800元、3032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次日,XX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61800元、1532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发票联两份。

2015年9月2日,XXX与马XX、马XX、姚XX、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XX、马XX、姚XX,保证人为XX公司,抵押人为马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泰丰国际商贸城XX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分别为:TF-B2-2168-2142。同日,马XX、马XX、姚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借款种类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贷款发放后,XXX收回了部分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意见,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XXX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小翠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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