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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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代理的工伤赔偿纠纷

发布者:邹俭飞|时间:2023年07月18日|4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孤山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3年6月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请亲戚范XX护理到出院,出院后由原告母亲在家护理。同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和赔偿支出的住院医疗费9725.43元,也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间发生的门诊医药费89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伤残赔偿及经济补偿。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7日仲裁开庭时原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自2015年5月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0元、护理费600元、工伤医疗费85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退还社会保险费3150元。其余请求未支持。原告对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31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返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1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2013年6月至被告单位工作,但是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车间里没有受伤,当时原告骗被告说减轻负担由国家报销部分,就帮其盖章于10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之后被告没有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和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是原告拿给被告盖章,被告曾对通知提出意见。其他同意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仲裁时原告确实提出过经济补偿,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于工伤待遇: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医疗费8514.05元、护理费600元,退还社保费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的3500元,但是不同意7个半月,只能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其他费用同意仲裁裁决书。被告在2015年3月下旬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因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等,需要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不应以原告5月7日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解除日期。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原告应当返还4月至7月份社会保险费,在应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同日转移了社会保险关系。2014年11月14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4年8月14日7时2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依据工伤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同年9月23日至10月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25.43元,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被告请假一天,3月12日原告以“脚疼不能上班”为由向被告请假休息,之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退回多扣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4月22日被告方陈XX签收仲裁应诉材料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150元。2015年6月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自2015年5月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工伤医疗费8514.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护理费600元,退还社会保险费3150元,共计95138.05元,扣减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000元,实际应支付91138.05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8514.05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原告同意抵销被告多扣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150元和被告实际所缴2015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费2080.24元;2013年度靖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93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6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靖)劳鉴通(2014)第9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XX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件、2015年3月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年6月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被告提供的2015年仲裁材料送达回执及XXX快递查询表、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2月4日及3月12日原告的请假条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如何确定和承担;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靖江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014年10月17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及被告申报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间。

2、2014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XXX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工伤后门诊治疗费用895元。

3、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到2015年5月16日。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XXX出具的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相关证明故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靖江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当日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靖江市人民医院骨科医师陆续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继续休息到2015年5月16日。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该三个月应得工资5250元,被告认可应付工资2270元,同时辩称应扣除原告预借的4000元已不存在未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被告XX公司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

1、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如何确定和承担。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工伤认定,审理中同意支付原告符合工伤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8514.05元,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提供的XXX医药费票据,缺少相应医疗机构的诊治材料印证,也无患者姓名,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该部分医药费。

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如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因原、被告已经确认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计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5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根据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因被告未派人护理故应支付相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期限以20日为宜,本院据此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起请假,数日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中已经明确反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后再未提供劳动,仲裁开庭时陈述属于再次确认,该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1月等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仲裁申请书到达被告处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接近于二年,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个月,因此前原告停工留薪及2015年初工作未稳定状况,其主张3500元的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酌定,据此计算经济补偿为5980元。

其余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被告多扣的社会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同意扣减借款4000元和被告已缴纳的2015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因2015年4月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应返还该月和次月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原告顾XX工伤医疗费851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44元,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150元,合计102118.05元,扣减借款4000元及2015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4052.82元,余款940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XX,账号:×××)。

审判员  徐劲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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