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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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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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侯九龙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鱼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刚,男

第三人:杨某全,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某与被告杨某刚、第三人杨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宙理。原告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吉某及被告杨某刚、第三人杨某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刚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父亲鱼某敏向被告指定的其父亲即第三人杨某全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200万元。同日,原告鱼某与被告杨某刚签订《借据》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为2.5%,月利息为5万元,借款期限暂约定为 12 个月,并具体约定了本笔借款利息和还本支付

时间。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张,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息为5万元,借款期限暂约定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同时,该借据“本笔借款利息和还本支付时间约定情况如下表”中 “第一季度利息应收15万元,第二季度利息应收15万元,第三季度利息应收 15万元”的收款记录均标注为“√”。该借据下方另注明“2014年11月27日前借据无效。”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续)》一张,载明续借原告 200万元,利息款项已付105万元,暂定还本 200万元,本借据有效期至结清本金 200 万元为止,2016年11月27日之前的借据无效。2017年11月27日,被告在谈借据上手写“之前按约定利息支付为每年 30%利息,现欠利息至今为 75 万元”,原告亦签字确认。2019年8月24日,被告在该借上手写“该笔债务确认有效”。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

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某刚支付借款共计 200万元,被告亦多次书写借据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2017年11月27日手写“之前按约定利息支付为每年 30%利息,现欠利息至

今为 75 万元”,原告亦予以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7 日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 75万元。至于2017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之上限标准主动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鱼某偿还借款本金 200 万元及利息(1、截止2017年11月27日尚欠利息 75万元;2、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 24%计息;3、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

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鱼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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