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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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争议成功获赔16万

发布者:侯九龙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2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泾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

申请人: 刘X,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住址:陕西省x县陂西镇大华村西李西XX。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 侯XX,男,陕西XX律师。 

被申请人: 咸阳XX公司,住所:陕西省 

咸阳市x县XX,电话:x

法定代表人: 冯X,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薛X,女,北京市XX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入职,从事机械修理、电路维护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20年10月7日10时,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修理料车时,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受伤后立即去三原县医院包扎,之后转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5日住院49天,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住院10天,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住院9天,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住院12天,于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24日住院11天,合计五次住院治疗共91天。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2万元医疗费。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经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现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1077.95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25597.35元(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医疗票据核算扣减2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x91天)

3.护理费9670元(陕西省XX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785元÷365天x91天);

4.营养费2730元(30元/天x91天);

5.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x12月);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元(陕西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3520元÷12月12月 x20%)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4元(陕西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3520元÷12月x12月 x20%);

9交通费122.6元(票据核算)。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从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2022年6月27日;二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合计21836元,应从被申请人的医疗费总额扣除;三是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且申请人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7天里,由被申请人指定员工对申请人进行护理,这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工伤赔偿项目中无营养费项目,故不应得到支持;四是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五是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200元;六是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29元;七是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八是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入职,从事机械修理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0月7日10时,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修理料车时,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受伤后立即去三原县医院包扎,之后转西安凤城医院住院。五次住院治疗共91天,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21836元医疗费。发生事故前,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经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经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同意双方自202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陕西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2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3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及相关文件为依据。

本会认为: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被申请人也认可,故本会予以采纳该解除时间。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诉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属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且自愿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诊且符合国家规定

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并扣除被申请人预计先垫付申请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x11个月=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元(83520元÷12个月x12个月x10%=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元(83520元÷12个月x12个月x10%=8352元)。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应支付申请人统筹内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x91天=273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122.6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为左拇指离断再植术伤 S68.4,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陕人社发(2017)50号、陕人社函(2019)324号和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经批准同意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的通知》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限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元、交通费1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三、被申请人限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工伤医疗费并扣除被申请人预计先垫付申请人的医疗费21836元的剩余部分(住院期间个人自费承担部分、单位应报销承担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及办法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若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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