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介绍: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融资额度160XXXX0000元,融资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使用最高额额度必须逐笔提出申请,原告逐笔审批同意。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对原告在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160XXXX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XX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李XX、黎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XX、黎X对原告从在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160XXXX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XX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160XXXX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113334‰,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160XXXX0000元,贷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XX公司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原告诉求: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XXXX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X.93元,合计185XXXX2169.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公司、李XX、黎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