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7月24日被XX省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1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X与其长兄王XX、二兄王XX到王XX家,以2018年7月17日其母王XX因地界问题与王XX发生纠纷为由,要求王XX给王XX看病,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持水壶、木棍对刘X实施殴打,致刘X受伤。经XX县XX中心鉴定:刘X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王X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追究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其医疗费22690.99元、残疾赔偿金22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31342.99元。
被告人王X辩称其未用木棍击打刘X,但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也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木棍击打刘X的证据不足,同时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又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刘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X与其长兄王XX、二兄王XX到王XX家,以2018年7月17日其母王XX因地界问题与王XX发生纠纷为由,要求王XX给王XX看病,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持水壶、木棍对刘X实施殴打,致刘X受伤。经XX县XX中心鉴定:刘X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归案情况。
2、XX省XX县XX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左腓骨下段骨折为轻伤二级。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王X与刘X打架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刘X受伤情况。
4、证人汪X某证言,证实王X与刘X打架的起因和王X把刘X腿弄伤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过程。王X在卧室与刘X发生撕扯,王X乙和王XX在卧室,王XX、王XX在堂屋,听刘X说王X用电烧水壶砸她的头,用棍打她的腰、腿和脚,只有王X一个人打刘X。
6、证人王X乙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当时其在卧室门口,王X和刘X在卧室厮打,王X用电热水壶在刘X头上打了几下,刘X和王X撕抓到卧室窗子处,王X用棍在刘X腰上、腿上各打了一下,第三下打在了脚上,刘X疼地坐在地上。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过程。王X和刘X撕抓在一起,王X拿热水壶砸了刘X一下。王X被刘X抓伤,刘X与王X撕抓时受伤了。
8、证人王XX、王XX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过程。
9、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内容与王XX一致。刘X与王X在西边卧室内撕抓,其抓王X领口,王X用手打刘X,并把其往地上压,王X拿棍打刘X脚踝,当时把其打的坐在地上。
10、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证实打架的起因、过程。其和刘X打架时,卧室内只有自己、刘X、王X乙、王XX。王XX、王XX在王XX家堂屋,只有其和刘X厮打了,其他人没有跟刘X肢体接触。刘X的伤是其一个人所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用木棍殴打刘X,有证人王XX、王X乙证言和被害人刘X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辩称其未用木棍击打刘X,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木棍击打刘X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在XX县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4、腔隙性脑梗塞。支出医疗费22690.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自愿向本院缴纳45000元,用于保证本案的执行。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医疗费票据、药品明细汇总单;2、诊断证明、病历;3、王XX各月工资明细、工资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举证。经审查,第一、二组证据,证明了刘X因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XX各月工资明细、工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王XX收入减少的数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劳动力市场情况综合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天20元、30元、100元、8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690.9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6400元,以上合计41090.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缴纳45000元用于保证本案的执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41090.99元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医疗费22690.9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6400元,以上合计41090.9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