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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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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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王某等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侯九龙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8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九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肖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玲,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九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王某、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平台外包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开发“超级流量平台”,并为原告提供一年期的技术支持及培训,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预付款10000元整,为了减少被告的开发成本,为被告开发工作提供便利,原告为被告租用服务器一台供被告使用。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将二期完工时间推后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但被告仍未按期完成开发任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无奈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承担延期违约金3201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开发超级流量平台,协议虽约定分两期完成所有开发任务,并未具体约定完成时间,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就已开始进行开发工作,并不断与原告协调沟通,严格履行约定完成第一期所有工作量。在平台调试过程中,原告不断更改初始需求,增加被告的工作量,在第一期工程中加入第二期工程工作量,双方就此事一直协商不成。其次,被告已按约完成了第一期的工作,原告并未进行验收也未按约支付第一期验收款10000元,预付款不具有合同担保的性质,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在被告完成第一期工作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了10000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最后,原告不断在一期工作中加入二期内容,又强行将用于开发的服务器设备抱走,并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再进行开发工作,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违约金约定不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平台外包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进行超级流量平台的开发工作,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为项目正式启动日期,自项目正式启动到上线正式运行,时限不得超过15日;原告未按时支付一期验收款的15天内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时限,被告在约定完成时限的15天内未交付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时限,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定一致,方可实施;原告有权督促被告按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开发,随时了解开发进度的权利,有增加或修改内容双方需另行协商解决,在不影响进程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小规模变动的需求,被告必须满足,若出现大幅度的变更,则需要双方协定后方可变动,被告有责任按原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完成需要开发的内容,并保证系统的稳定性;该项目费用合计为33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10000元,第二阶段在原告整体一期项目开发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验收,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10000元,第三阶段在项目开发完毕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并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同时被告将软件设计相关文档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3000元,对于第三阶段二期验收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该合同未填写为空白;关于项目验收,双方约定验收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验收标准以符合相关附件所提供的功能和原告的要求为准,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系统开发或配置完成后,经被告内部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配合原告进行系统初验,所有系统功能模块符合该协议要求,能够正常运行,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按期支付被告费用,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则每延期一天,原告额外支付总费用1%作为补偿,原告自身原因放弃开发需要支付被告劳务费,劳务费用按照从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到解除合作协议之日,原告每日支付被告总费用的1%作为劳务费,达到放弃期限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有责任按期向原告交付相关项目,实现项目中的所有功能,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扣除被告总费用的1%作为补偿,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放弃对软件的开发需要退还原告所有支付费用及其所有花销费用和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从签协议之日算起到解除合作协议之日,被告将每日支付原告总费用的1%作为误工费用,如确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则被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达到放弃期限的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一方若发生重大违约或泄密行为,在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情况下,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向违约方追索赔偿,但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平台外包服务延期说明称一期将二期部分功能点纳入,同时完成原告未考虑到的功能点增加,二期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超级流量平台延期申请,载明第一期交付时间定于2015年8月20日,现已达放弃期限,特此申请延长,在此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愿意承担,并附有原告方的项目意见、主管人员的签字及原告单位盖章,但并无被告方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平台要求示意图、前台功能点、后台系统相关截图证明三被告已按约完成了一期工作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因未经过测试,仅证明被告工作完成的状态,并无法证明被告已达到要求的工作成果。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承诺的履约期限及时快捷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期待利益,且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自今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解除函。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记录,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平台不用被告做了,被告对此已知情。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聊天记录,2015年10月17日聊天记录可看出该平台的一期及二期并未完工。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该平台至今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平台外包服务协议、短信记录、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平台外包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并未对一期及二期的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根据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的延期说明可看出双方对于该平台一期及二期的具体工作内容应该是具有口头约定的,被告表示二期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10月17日,该平台一期及二期并未完工。被告表示2015年10月18日,原告更改了内容,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进行,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平台外包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小规模变动的需求,被告必须满足,若出现大幅度的变更,则需要双方协定后方可变动,故即使原告更改了内容,亦需双方协定后才可变更,被告完全可以如约交付二期工作,但被告并未如期交付该工作,该平台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表示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解除函,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平台不用做了,被告对此已知晓,且被告并未按期完成二期的工作内容,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表示该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确实付出了相应的劳务,故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王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王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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