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九龙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7日 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九龙、徐丽萍,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规格,为被告制作项目沙盘模型一套,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人民币,被告分三次支付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笔费用伍万元整,原告按照约定工期将沙盘模型制作完毕。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履行收货义务,也未支付剩余款项七万陆仟元整。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3192元整;3.被告支付沙盘模型保管费用27000元整;4.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拒收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三次结清。2014年9月2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笔费用伍万元整。嗣后,因被告不提供交货地点及时间,该模型迄今为止一直由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模型制作合同、电子回执、催款函等收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签订“模型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沙盘模型制作。该合同总价款为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支付伍万元整,还有七万陆仟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模型制作合同”第五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免费送货并按照,原告完成制作任务后,被告现场验收,但之后不提供送货安装指令,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六项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与沙盘保管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付款76000元整。
二、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6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剩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