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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男方给女方买的衣服包包的钱可以要回来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1835人看过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约定,因婚约而给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情简述

2017年初,史某经人介绍与尹某相识,经过相处一段时间后,史某、尹某双方合意按农村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定亲仪式。在定亲仪式过程中,尹某收取彩礼款11000元和价款计7142元的项链一条及戒指一枚,尹某亲属也受赠在数额上证人说法不一的所谓“宾客红包”。双方确立婚约后,史某为了联络感情,曾多次主动约会尹某吃饭、购买衣服及化妆等物品。不久,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尹某主动提出分手,并断绝恋爱关系。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立即偿还史某因定亲等所花费的相关费用4300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尹某一次性返还史某彩礼款18142元;

二、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审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约定,因婚约而给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史某主张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查,有证据证实史某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给付尹某礼款11000元和价款计7142元的项链一条及戒指一枚,具有法律意义上要返还的彩礼性质外,其他款物系史某与尹某及其亲友按农村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定亲仪式过程中的自愿赠与,不能认定为彩礼。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实物交接易发争端,且史某收回项链和戒指再利用意义不大,应返还购买时的价款较为适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尹某返还史某彩礼款合计18142元(11000+7142)较为适当。

二审

       二审争议焦点为史某主张尹某(或其亲属)收取的红包款及史某为维护婚约所支付的费用应否由尹某返还问题。

  关于史某主张尹某返还(或其亲属)收取的红包款、礼品、酒水问题,史某称红包份数、金额、包某原因及性质均有证据证实,符合具体实际和风俗习惯,应当予以返还。尹某并不认可收到史某述称的红包等礼品。史某主张的上述花费主张与其称的“相门头”风俗有关,即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相门头”已经形成了当地约定俗成的相亲、订亲风俗。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史某在“相门头”时存在花销,但发放红包数量及金额不清,酒水价值不清,且该部分费用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史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主要是男方在订亲过程中的花费,并非单纯给予女方的大额财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返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史某主张尹某返还其为维护婚约所支出的费用问题,史某称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尹某近4000元,应当由尹某返还,经审查,史某转账(发红包)给尹某的款项多达几十笔,金额从几元至几百元不等,该部分款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彩礼,而是史某为增进与尹某感情而支出的恋爱费用,现史某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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