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多次结婚、离婚,最终离婚后,债务如何处理?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561人看过

生活如同一部狗血剧,当一对夫妻之间多次结婚,多次离婚其中涉及到的财产纠纷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述

陆某与费某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后陆某与费某于2009年8月26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登记离婚,离婚当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洛阳西工区××院××;Y室住房两套及室内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2014年3月18日,陆某与费某第三次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1日第三次登记离婚。

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王X与夏X、郭X、田X、孙X、杨X、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夏X向王X借款800000元,郭X、田X、孙X、杨X、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判决夏X偿还王X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杨X、郭X、田X、孙X、费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认为其不是上述判决中的当事人,该判决内容也与其无关。且费某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陆某为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位于洛阳市××××号院Y号房屋系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11月18日,陆某与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洛阳市××××号院Y号房屋一套。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30609元。2013年10月21日,陆某与费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陆某所有。2014年10月22日,陆某取得该房房产证,房产证记载为陆某单独所有。2016年4月12日,陆某与赵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350000元,陆某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50000元。2016年4月12日,陆某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赵X名下。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王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审

关于陆某是否应对其与费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首先,王X诉夏X、郭X、田X、孙X、杨X、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陆某并非案件当事人,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费某承担债务的依据是基于其为夏X对王X的借款而承担的担保责任。王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某对外所负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X要求陆某对其与费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某与费某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协议中关于“Y室”的商品房屋的处分约定行为是否有效问题。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财产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与费某对该财产的约定损害其利益。王X仅以陆某与费某于2014年3月18日复婚,故认为该离婚协议无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王X要求确认陆某与费某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协议中关于“Y室”的商品房屋的处分约定行为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与赵X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为陆某单独所有,陆某与赵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系陆某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赵X名下。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王X要求确认陆某与赵X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

王X诉夏X、郭X、田X、孙X、杨X、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陆某并非案件当事人,且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费某承担债务的依据是基于其为夏X              对王X的借款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X要求陆某对费某因担保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费某虽与陆某几次结婚后离婚,但当事人婚姻自由,离婚与结婚均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费某与陆某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Y号房屋归陆某所有,王X诉夏X、郭X、田X、孙X、杨X、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判决2015年12月18日作出,因此,王X称费某恶意逃债、抗拒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陆某与赵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陆某单独所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X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屋也已过户至赵X名下,王X请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