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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的高额赔偿款可以拿到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50人看过

离婚协议的性质

参照《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案情简述

杨某与李某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2009年12月28日、2010年9月30日,李某两次向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其他异性不正当来往及嫖娼。双方因感情完全破裂,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小孩李某1、李某2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次月5号前支付上个月抚养费,至儿女成年(成家立业)止,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男方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离婚后双方不得相互干涉对方的生活;三、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X市某某号房产及小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开始赔偿女方500000元,分十年付清;若男方再婚,一次性赔偿女方2000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双方对共同债务没有约定。

  此后,李某未协助杨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未支付赔偿款500000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一次性向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由李某持相关手续协助杨某办理X市X区某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亦可由杨某自行持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杨某承担。

二、由李某向杨某支付2014年至2017年间的赔偿款20000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和李某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X市某某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开始赔偿女方500000元,分十年付清。”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公民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杨某与李某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离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第三条对如李某再婚则赔偿2000000元附条件的约定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位于X市某某号房产归所有,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应按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对杨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作为受益人,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杨某承担。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离婚时承诺自2014年起赔偿500000元,分十年付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李某通过意思表示自愿设立的履行义务,李某应按约支付,自2013年至2017年李某应向支付50000元×4年=200000元。杨某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500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关于离婚协议是受的胁迫而签订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因未抚养小孩故拒绝过户及支付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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