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必须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财产还涉及到家具,今天就来看看离婚时家具该如何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情简述
赵某与黄某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曾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月16日赵某购买X车辆,2013年8月19日赵某购买舒谊佳品牌电视柜、长茶几、方茶几、单人沙发、三人沙发、餐桌、餐椅6个、组合书柜、书桌、书椅、四门衣柜、床头柜2个、床箱、床头,上述家具现在黄某所有的房产内。原、共同存款现在赵某处。截止2017年1月,赵某婚姻存续期间支取15000元住房公积金,剩余公积金存款19860元,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存款74743.2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黄某离婚;二、X车辆归赵某所有;三、赵某名下公积金存款归赵某所有,黄某名下所有的公积金存款归黄某所有;四、黄某于2017年6月15日前返还赵某舒谊佳品牌电视柜、长茶几、方茶几、单人沙发、三人沙发、餐桌、餐椅6个、组合书柜、书桌、书椅、四门衣柜、床头柜2个、床箱、床头;五、赵某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黄某财产分割款45000元;六、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
俩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及车辆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赵某所有;结合原、日常存款习惯、收礼金情况、公积金存款情况,赵某给付黄某财产分割款45000元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赵某提出尚有部分家具未予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具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在黄某处,而黄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赵某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提出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且对双方存款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因对于黄某提出的主张,黄某负有举证责任,黄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是要求法院为其调取证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8万元支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分割,赵某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去欧洲和日本旅游,花费了大量费用,黄某承认曾去欧洲旅游一次花费6万多元,但尚有大量存款在赵某处。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应分割离婚时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对于已经花费的费用,无法分割,对于赵某花费的上述钱款,黄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恶意转移财产,故一审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对于黄某提出赵某有妇科病应认定为过错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提出一审笔录未仔细看即签字的主张,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