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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433人看过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离婚中对债务负担的约定往往是由一方承担,而该约定因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得转移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

案情简述

2009年7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纪某某借款25万元,经催要已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9月20日,累计欠下利息16.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纪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偿还纪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因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纪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纪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以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坐落于某某镇xx农贸市场x区xx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xxxxx)。赵某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听证审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因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并停止对某某镇xx农贸市场x区xx号房产的执行。赵某某的理由为:赵某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房产、财产均归赵某某所有,李某向纪某某借款25万元,发生在2012年,属于赵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即使该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19日,但赵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属于李某个人债务,由李某个人偿还。纪某某辩称,25万元借款发生在李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虽办理离婚手续,并把所有财产分割给女方,但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不应停止对登记在李某名下坐落于某某镇xx农贸市场x区xx号房产的执行,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与李某1989年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坐落于某某镇xx农贸市场x区xx号房产一处,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房产、财产均归赵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时,赵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庄某、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与赵某某系邻居关系,二证人证明从2007年下半年就一直没见过李某,2010年的一天,看到赵某某心情不好,就问赵某某,赵某某说她对象李某在外面找了一个女的,给那个女的买车买房,后来那个女的在山东那边自杀了,李某赔了那个女的家好多钱。

  赵某某认为两个证人证言真实,都能证明2007年下半年之后,赵某某和李某分居,本案债务是在2009年,该笔借款李某用于为婚外情人购房买车,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纪某某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位证人均和赵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对事情的真相,并不知情,仅是听说,不能证明赵某某想证明的观点。李某认为两个证人所述真实,并认可其有第三者,后第三者死亡,向死者家人进行了赔偿。

  李某在X市的暂住证复印件,有效期是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证明李某长期在东营生活,和赵某某并不在一起生活。本案的债务发生时间是2009年7月19日,这段时间李某在X居住,赵某某并不知情。

  纪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暂住证的有效期并不代表李某要居住到2009年10月9日。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段时间一直住在X。

  3、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与李某在2011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离婚时,基于李某对赵某某情感的伤害,约定将涉案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并不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而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也已经确认了赵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还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都是由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缴纳。纪某某质证认为: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且这些还款均发生在2016年、2017年,即本案起诉之后,只能证明是后期的还款。李某主张2013年之前的贷款是李某缴纳,2013年之后李某就没能力交钱,之后一直都是赵某某来缴纳。

  2013年8月2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13日之后的房贷都是由赵某某偿还。纪某某质证认为:从凭证上看不出是偿还涉案房产的贷款,即使是也仅能证明还2013年8月27日的一笔,并不能证明2011年4月13日之后所有的房贷均由赵某某偿还。李某质证认为2011年4月13日之后的房贷都是由赵某某偿还。

  李某提供如下证据:

  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纪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向李某汇款25万元;

  中国银行卡汇款明细4张,银行卡号是62×××46,在该明细上显示2009年7月19日转进一笔25万元,7月23日转出245900元,该款转到东营市别克4S店,用于给第三者商某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商某名下。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纪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明细显示在2009年7月19日之前账户中还有其他余额,且在2009年7月19日之后仍有其他款项进入该账户,在2009年7月23日支出的245900元并不一定就是被赵某某所汇入的25万元。买车和给谁买的,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证明。

  3、中国银行出具的联机传票复合授权清单(发卡签收单),证明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是李某用其身份证办理,办理时间为2009年6月4日。

  4、POS签购单,证明2009年7月23日上述卡号×××的中国银行卡,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消费人民币245900元。该商户在签售单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全称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卡人签名为商某。

  5、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出库单,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客户名称为商某。

  6、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价税合计245900元,开票日期2009年7月24日,购货人商某。

  7、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记录共三页,证明车辆属于商某所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赵某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7月23日李某为案外人商某购买车辆,购车款来自于李某账户,纪某某借给李某的25万元亦于7月19日汇入该账户,但该账户在汇入25万元之前已有145709.45元存款,且在21日存入10万元、22日转出10万元。在购买车辆前,该账户尚余395709.45元。即在收到纪某某的25万元之前李某账户有存款,之后亦有资金的进出,不能说明李某向纪某某所借的25万元就是用于为商某购买车辆。赵某某、李某的证据不能证明纪某某的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

  二、关于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赵某某、李某在2011年4月13日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房产、财产均归赵某某所有。这是李某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诉争房屋系赵某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但因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变更登记,李某仍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李某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赵某某名下,故赵某某、李某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纪某某要求对李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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