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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知多少?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302人看过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司法解释,支付彩礼的一方按照当地的风俗给付彩礼,但是后续又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在核实之后,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支持。

1. 双方之间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只是就结婚达成了初步的意向,男方家先行向女方支付彩礼的。

2. 双方之间已经办理结婚手续,或者是已经摆了酒席的,但是还没有共同生活的。

3. 男方家庭为了像女方支付彩礼,而像亲戚朋友借债,而后期无力偿还的或者是男方家庭支付了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苦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情简述

张某与王某1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未购置共同财产。张某因婚约给付王某1、王某2彩礼钱66600元,退还1000元;看钱73000元,分2次退还1800元;见面钱2600元;看酒钱3100元;红包1600元;开箱钱5600元;买衣服花费10000元。另为王某1购买价值2932.9元铂金项链(6.0lg)1条,价值1166.3元铂金坠子(2.39g)1个,价值2522元钻戒(2.31g)1枚,vivo手机1部。2014年2月,张某与王某1跟随张某父亲外出务工,一年后返回。2015年12月,双方因与对方家人发生矛盾后分居另食,王某1返居娘家。

  另查明,王某1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有:"荣升"冰箱1台,"好媳妇"洗衣机1台,炕柜1个,被子4床。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王某1、王某2返还张某彩礼135745元、铂金项链(6.0lg)1条、铂金坠子(2.39g)1个,钻戒(2.31g)1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王某1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荣升"冰箱1台、"好媳妇"洗衣机1台、炕柜1台、被子4床归王某1所有;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1、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彩超及B超检查单,证明王某1妇科各项指标正常;2.X市407医院的CT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王某1对王某1实施家庭暴力,王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外伤;3.大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2、27、28日,这三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证明被王某1的父亲和祖母因为彩礼钱,逼王某1家人出走,最后报警才把被王某1家人从王某1家里赶出去;4.大门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彩礼钱44600元。

  张某质证认为,1.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彩超检查单及B超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报告单检查结论显示:左侧附件囊性占位病变,性质待查。证明王某1妇科确实有疾病,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王某1殴打王某1,嫌其不能生育;2.X市407医院的检查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王某1殴打了王某1,伤情证据不能说明伤情的形成;3.大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因无证据原件,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大门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系派出所对王某1王某1的询问笔录,其内容真实性与王某1回答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也没有经过公安部门的定案,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第1.3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王某1的伤情系被王某1张某所为,故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系王某1对彩礼数额的单方陈述,被王某1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维持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某1、王某2返还张某彩礼120000元、铂金项链(6.01g)1条、铂金坠子(2.39g)1个,钻戒(2.31g)1枚。

律师解析

一审

  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与王某1虽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王某2按农村风俗收取张某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张某要求王某1、王某2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双方均未提交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一审院对彩礼返还酌情予以支持。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和财物的行为。对于张某诉请中要求王某1、王某2返还的彩礼225710元中:看钱73000元,分2次退还1800元,实收71200元;彩礼钱66600元,退还1000元,实收65600元;见面钱2600元;看酒钱3100元;红包1600元;开箱钱5600元;买衣服花费10000元,共计159700元,应认定为彩礼;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故应由王某1、王某2酌情返还张某彩礼159700元的85%,即135745元。因婚约为王某1购买的铂金项链1条(带铂金坠子)、钻戒1枚应认定为彩礼,王某1辩称两金留在张某家中,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该物品属个人随身物品,应视为由王某1个人保管,故应予返还,但对张某要求折价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节令钱,王某1、王某2不认可,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订婚酒席钱、菜水钱、包车钱已用于双方人员的吃喝及花费,属于消费性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王某1返还的其他礼品及手机3部,属于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玛瑙项链,玛瑙手链,玉镯子,白银带坠项链,王某1均不认可,张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与王某1同居期间,张某父子给王某1娘家建房,要求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张某为了能与王某1组建一个家庭而到王某1娘家帮助建房,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张某父子帮助王某1娘家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故对张某要求给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要求张某给付建房工时费,亦属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故不予支持,要求张某给付务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要求分割大门镇白寨村小袁寨89号院内17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因该房屋并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被王某1给付王某1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王某1向被王某1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被王某1给付王某1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王某1张某主张彩礼为66600元,王某1王某1、王某2认可彩礼为44600元。按当地习俗,男女双方缔结婚约时,男方将彩礼经过男方媒人交双方总管,再由双方总管交女方媒人转交女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媒人对彩礼的数额各执一词,一审判决最终采信双方总管证言,认定彩礼为66600元,退了1000元,彩礼(干礼)以65600元认定并无不当。被王某1张某主张看钱73000元,退了1800元,王某1王某1、王某2对看钱数额予以认可,只对退还金额有异议,认为退了20000元,实收53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女方媒人王江文一审亦未证实具体退还情况,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看钱为71200元并无不当。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给王某1、王某2的彩礼范围及数额为:彩礼(干礼)65600元、看钱71200元、见面钱2600元、看酒钱3100元、红包1600元、开箱钱5600元、衣服钱10000元,共计159700元。二审经过庭审调查,结合一审卷宗证据材料认为,一审判决对被王某1给付王某1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认定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王某1向被王某1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与王某1虽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某要求王某1、王某2退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两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审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考量,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王某1、王某2酌情返还张某彩礼120000元。

  关于王某1王某1要求张某给付劳务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分割大门镇白寨村小袁寨89号院内17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的问题,该房屋并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由王某1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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