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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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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房、投资分开始该如何处理?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579人看过

同居财产分割是指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

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的,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负的债务,同居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述

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1,出生于2004年12月3日,双方分居后张某1由王某抚养。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康佳电视二台、洗衣机二台、空调二台、电脑二台、排油烟机一台、淋浴器一台、全自动坐便器一个,以上物品现在张某处由其使用,双方认可上述物品价值40000元。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X号汽车一辆,由张某使用,双方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车价值为15000元。2002年7月11日,王某2购买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2008年6月19日,王某2委托张某将该房屋出售。2005年10月31日,王某购买Y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2012年12月21日,王某将该房屋出售。双方于原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80000元。2009年6月2日,张某购买Z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5月11日,张某与张某2共同投资成立阜新市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张某投资4万元,张某2投资1万元。2010年7月21日,张某某将X号汽车出售给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于1993年-2013年期间在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本金为10778.34元。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张某某向张某2借款40000元,用于给付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至2012年6月20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账号为xxx的余额分别为1354.65元、71.48元、267.79元,共计1693.92元,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卡号为xxx的余额为7983.92元。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在X方便面厂有面粉抵押金50000元,2016年4月27日,X方便厂将50000元退还张某(打至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张某于1993年11月16日与前妻刘某离婚,婚生女张某3归刘某抚养。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档案三份、庄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X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二份、X市社会保险局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X号汽车)、电汇凭证(X方便厂)复印件、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康佳电视二台、洗衣机二台、空调二台、电脑二台、排油烟机一台、淋浴器一台、全自动坐便器一个,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王某折价款20000元;

二、张某给付王某车辆折价款7500元;

三、张某给付王某面粉抵押金25000元;

四、王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

五、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350000元,由张某偿还175000元,由王某偿还175000元;

六、张某2债务40000元,由张某偿还20000元,由王某偿还20000元;

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维持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

  二、撤销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张某某向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50000元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四、王某名下Y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的房屋所售价款180000元归王某所有。张某某名下Z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

律师解析

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及原则,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关系不能严格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关系析产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问题上产生的纠纷。

一审判决解析

张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王某主张双方于199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应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张某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为宜。而张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非婚生子张某1的抚养问题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张某与王某的实际情况,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康佳电视二台、洗衣机二台、空调二台、电脑二台、排油烟机一台、淋浴器一台、全自动坐便器一个,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因一直由张某使用,以上物品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王某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X号汽车由张某使用,双方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车价值为15000元,应由张某给付王某折价款7500元。

王某主张Y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为其个人财产,但一审中已多次表示为共有财产,其前后意见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该房屋已由王某出售,王某应按双方于一审庭审中认可价值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

Z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房屋是王某2于2002年7月11日购买取得,并登记于王某2名下,非张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不予审理。

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因经营需要在X方便面厂的面粉抵押金50000元,为双方共有财产,因张某已通过公司取回,应由张某给付王某25000元。张某向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是双方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由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向张某2借款40000元,是张某与王某生产经营所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应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

关于张某主张分割王某银行卡余额9677.8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应为王某个人财产,故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因利息数额与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不相符,且关于利息已支付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关于张某主张王某分担张某4、祝某、孙某的债务,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X方便面厂运输抵押金100000元为共同财产,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主张X号汽车为共同财产,因举证不能,不予认定。王某主张X号汽车为共有财产,经查明2010年7月21日张某已将该车出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分割中国工商银行X分行X基金20000元及红利、王某在1999年-2013年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货物损失152880元及王某主张张某在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以上主张超出诉讼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判决解析

王某提出改判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35万元为被王某的个人债务,由张某自己承担的上诉请求,因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张某于2013年6月6日庭审笔录中说350000元贷款还X方便面厂债务,因其于2006年承包X厂车队偿还承包费;张某于2016年3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称:350000元小额贷款是分几次借的,最后形成350000元的欠条;2016年6月7日张某在庭审笔录中又说350000元贷款用于交通事故赔偿、运输货物损失赔偿;2017年7月14日庭审笔录中张某某的代理人孙某在庭审中又陈述此350000元低贷款用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共同生活支出。王某在庭审中对350000元贷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是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二是没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综上,张某在四次庭审笔录中对350000元贷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致,因张某某不能证明此笔借款为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所以此笔债务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此债务应由张某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王某提出依法改判Z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王某提出依法改判Y号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因王某在之前庭审中多次表示为共有财产,王某名下房屋是张某与王某同居期间抹账而来,双方均承认为共同财产。张某名下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用个人财产购置的,应认定双方共同财产。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谁名下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因王某名下的房产王某已经出售,故所得价款180000元归王某所有。关于王某提出依法改判张某2债务4万元为被王某的个人债务的上诉请求,因该笔债务张某某与王某生产经营所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故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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