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确定婚约关系以及婚姻生活中,自然会由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配生诸多财产关系,诸如礼物礼金彩礼、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共同权利。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无疑会对礼物礼金彩礼、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共同权利等进行分割处理。而恋爱是未婚男女确定是否缔约婚姻关系前男女双方对彼此的人生观、价值观、消费观进行认知和相互了解并建立感情的经历,更是未婚男女双方自愿自发的情感行为和进行相互选择的过程。该经历可能甜蜜也可能苦涩,但男女双方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交往接触和相互彼此的等待均属正常的自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情简述
2013年正月,张某、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张某在××、××、××等地打工,王某在A、B等地打工,双方见面时间在20天左右。2016年5月,张某、王某结束恋爱关系。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某多次给王某发短信,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王某未予理睬。2017年2月8日,张某到王某家索要分手费,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规定,公民(男、女)之间是否登记结婚,是双方完全自愿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即使男、女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也不能作为男或女一方强制对方必需进行结婚登记成为法定夫妻的理由。具体到本案不难评判,王某与张某恋爱后拒绝登记结姻,系法律赋予王某对自己婚姻的自由权利,不应认定对张某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否则与本法立法目的相悖;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规定,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恋爱的期间或前、后损害其姓名、名誉、隐私、健康权,至于张某自己陈述与王某在恋爱期间存在两性行为问题,属道德评价两者的范畴,不属法律评判的范畴。另外张某自认为在恋爱期间延误到沿海城市务工与内地务工报酬之间差异的“财产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权益存在本质的区别,即不属本法规定的范围。因此张某在本案中请求王某赔偿恋爱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青春费、欺骗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