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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丈夫工伤死后遗产如何分?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519人看过

在如今的广大农村仍旧有只办婚礼,不登记的习惯,当家庭成员去世,家属对遗产的处理又有不满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情简述

2006年张某1到韩某1家,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儿子韩某2出生。2016年8月14日张某1因工死亡。韩某1与赔偿义务人协商,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0000元。2016年8月26日韩某1出具证明,载明:通过双方商定(张某)韩某1一次性付清张某2、孙某赡养费72000元,双方同意,立字为证,不找后账。证明人魏某、张某3、韩某3、张某2、张某4(签字),韩某1(签字)。2016年韩某1开立户名为韩某2的银行存折一份,并存入72000元,该存折韩某1交付张某2、孙某家属,但未告知存款密码。另查明,韩某1与张某5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韩某1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韩某1某返还张某2、孙某赔偿款680000元;

二、驳回张某2、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时,韩某1提交证据:2016年8月17日张某2、孙某、韩某2、韩某1与X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某1E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张某2、孙某认可韩某1具有获得张某死亡赔偿款的权利,韩某1是张某1死亡赔偿权利人之一;X有限公司对张某1的1050000元死亡赔偿款事实上包含了韩某1作为张某1实际亲属的份额,如果去除韩某1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份额,张某1的死亡赔偿款要低于1050000元。

张某2、孙某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时张某2、孙某以及一审法院一直要求韩某1提交该协议书,韩某1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因此,该协议不是新证据。韩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意味着韩某某就是赔偿权利人,韩某1虽与张某1同居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韩某1不具备法律意义上领取张某1死亡后赔偿金的身份。

  韩某2质证意见:同意韩某1意见。

  张某2、孙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张某2、孙某、韩某2、韩某1与X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X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2、孙某、韩某2、韩某2(乙方)就张某1死亡一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偿费等共计105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应将赔偿款汇入户名韩某2、银行账号22×××49的账户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撤销鹤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1返还张某2、孙某赔偿款584726.16元;

  三、驳回张某2、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规范是《工伤保险条例》

  在本案中,张某1于2016年8月14日因工死亡,经协商,用人单位X有限公司同意向张某亲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在内共计105万元赔偿款。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款性质,实际上是死者张某1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有限公司与张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105万元赔偿款的项目是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偿费等,该约定项目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基本一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该法律规范确定了本案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法律规范明确地表明我国《婚姻法》对结婚采取登记主义,原则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因此,韩某1虽然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10年并生育了儿子韩某2,但因其一直未和张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韩某1与张某1是同居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张某1的配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原则上韩某1不能作为获取死者张某1赔偿款的权利主体。

  二、韩某1可以适当获得张某1一部分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X有限公司赔偿105万元款项项目是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偿费等,但赔偿协议本身并未具体细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以下划分:张某1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2、孙某生活费77279.31元(张某267岁,孙某66岁,被扶养年限张某213年、孙某14年,共27年,按农村户口,X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7年×8586.59元/年=231837.93元;张某2、孙某子女共3人,231837.93元÷3人=77279.31元。),被扶养人韩某2生活费47226.25元(被扶养年限11年,按农村户口,X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11年×8586.59元/年=94452.49元;94452.49元÷2人=47226.25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4505.56元(30000元+77279.31元+47226.25元),剩余款项895494.44元(1050000元-154505.56元)应属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因张某1死亡造成其家庭预期收入损失,而给予其近亲属的物质补偿费用,是对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应当在张某的近亲属范围内,根据与张某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适当分配,也就是说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张某2、孙某、韩某2作为张某1的近亲属,理所当然地享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韩某1与张某1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不能作为获取张某赔偿款的权利主体。但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结合韩某1与张某1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张某2、孙某在实际生活中也认可韩某1的儿媳身份,以及韩某1实际参与与X有限公司协商有关张某1赔偿事宜的实际情况,韩某1可以适当分得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对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以韩某1分得15%,张某2、孙某、韩某2共同分得85%为妥。具体韩某1分得134324.17元(895494.44元×15%);张某2、孙某、韩某2共同分得761170.27元(895494.44元×85%),每人分得253723.42元。综上,张某2、孙某二人共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84726.16元;韩某2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00949.67元;韩某1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34324.17元。四人分得款项合计1020000元(584726.16元+300949.67元+134324.17元)。

三、关于韩某1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赡养费72000元的证明效力问题。因韩某1与张某2、孙某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且该赡养费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2、孙某据此要求支付该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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