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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婚姻期间出轨开房可以要求赔偿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691人看过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出轨离婚赔偿的标准

出轨离婚赔偿包括两个方面: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物质损害赔偿的包括:因收集对方有重婚行为证据的花费、起诉费、律师费等等直接的物质损害。

(二)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因为婚外情离婚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则需要根据以下标准来确定:

1、婚外情无过错方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是否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等情绪障碍;是否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病;是否精神抑郁、恍惚,影响工作和生活;是否有精神疾病等等。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可委托医疗单位作出相应判断。

2、婚外情过错方具体的出轨情节。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行为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3、婚外情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如,婚外情一方与第三者的行为,是不是严重影响了无过错方的生活。

4、其他相关因素。如双方结婚年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婚后的感情,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等等因素都应当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案情简述

谢某与任某与××××年××月××日结婚,于2016年8月11日离婚。2017年1月13日,谢某诉至一审法院,称任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开房,要求任某赔偿谢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谢某、任某的诉求请求。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谢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X县公安局关于协任某与王某住宿情况复函》一份,欲证任某与案外异性婚内出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任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舅妈、案外人王某一同跟团去X游玩,身份证登记其虽与王某一间,但实际上是和其舅妈居住一间。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复函系公安机关所提供,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谢某的主张,待下文一并阐述。

  二审期间任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X县常乐公寓》证明各一份,欲证任某姜某与王某三人参加X一晚二日游,入住X县X公寓时所有身份证交导游前台登记任某并未与王某同住。

  2.提任某与郑某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当姜某是与一位毫不相识的一位游客郑某登记同一房间,说明酒店对于跟团游客入住存在不按实、随意办理住客登记的事实。

  3.申请证姜某出庭作证。证姜某证明其任某、王某三人一起去X旅游,当天入住宾馆是任某居住一间;导游怎么登记身份情况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谢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房至今时间已一年多,旅行社接待游客数量相当多,不可能任某的信息记忆如此清楚。且Y公寓与X公寓名称不一致,应任某书写好拿去盖章。旅行社也无法证任某当时居住情况,且证明也没有明确或直接证实当时是记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任某是亲戚关系,三人一起出去游玩是任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证任某出轨的事实。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院对X旅行社的蔡某、X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录音,因郑某未出庭作证,是否系其本人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3的证人证言姜某虽任某的舅妈,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信。

  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出示并质证:X县X公寓现场拍摄照片4张、蔡某(X旅行社的负责人)、林某(当时负任某一行旅游的导游)、林某(Y公寓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宾馆有义务核实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不存任某陈述的房间和人对不上号的事实任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谢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任某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任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也明文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谢某并未提供证据证任某有符合上诉四种情形的行为,谢某任某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任某与案外人王某两人的身份证虽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于同一房间,但根任某提供的证据及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任某与王某未居住同一房间。谢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任某与王建伟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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