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是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的,即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但一旦当事人进行了要式登记,即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法律就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案情简述
2017年2月10日,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李某将X号楼房交由张某居住(没有买卖权)。后李某未将楼房交付张某居住。张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李某将X号楼房交由张某居住。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李某向法院提交2017年3月13日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2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楼房的购房人是李某2。张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购房日期不对,当时是2016年5月份买的,是李某的名字,我们是2017年2月10日离婚的,这是离婚后李某才改名字的。
张某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李某自认于2016年5月份在案外人李某2手中购买争议楼房,购房时即交付了全部房屋款项,虽其自认该房款一部分取自其名下银行卡内存款,另一部分10万元为借款,已有其父亲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即使李某有证据证实存在其父亲替其偿还10万元欠款的事实,该10万元欠款亦仅是其与其父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能证明房屋系其父亲购买,另李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2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签订,且该份证据与李某对房屋购买过程的自认相矛盾,对其证明问题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争议楼房系在夫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处置的约定有效,争议楼房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应由张某居住,李某亦有义务协助张某入住该楼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