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情简述
任某与案外人徐某2系夫妻关系,徐某2系徐某的女儿。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任某因所在公司投资需求,即认购原始股,向徐某借款41.6万元,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6万元,另6万元由徐某支付给任某妻子徐某2。2017年3月31日,任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除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外,还约定任某与徐某2离婚手续办理之日当天,一次性还款。之后,任某未归还借款,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任某一次性偿还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1.6万元。
任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任某因投资需要向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的“任某与徐某2离婚手续办理之日当天,一次性还款”的还款约定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非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且所附的条件是以任某与其妻徐某2离婚为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借贷双方的特殊关系,徐某要求任某如此承诺目的系变相干涉任某与其女儿的离婚行为,即如任某与其女儿徐某2不离婚,则无还款期限的要求,如任某坚持与其女儿徐某2离婚,则离婚时徐某立即要求任某还款,该约定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徐某、任某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效并不影响徐某与任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徐某依约向任某出借合计41.6万元,徐某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任某至今未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徐某要求任某偿还借款4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任某虽曾抗辩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徐某2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徐某未对案外人徐某2提起诉讼系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任某还抗辩 其无还款能力且要求徐某给予还款期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任某主张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徐某无权向其主张还款的上诉理由。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任某与徐某2离婚手续办理之日当天一次性还款。对于该约定,双方均陈述借条形成时任某与徐某2已决定离婚,但因离婚手续办理日期不能确定,故作如上表述,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附期限合同,但鉴于双方所附的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徐某现起诉要求任某还款具有法律依据,任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任某主张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涉案借条是由任某出具,任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本案中,徐某并未主张涉案债务为任某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徐某仅向任某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任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任某如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