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丈夫半身不遂后,继女将丈夫带到身边照顾,这样是否侵犯妻子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案情简述
金某与费某系夫妻关系,金某与费某2系继母女关系,费某系费某2之父。2012年2月,费某突发脑溢血住院,之后半身不遂。现费某在费某2家居住。金某认为费某2侵害原告夫妻相互陪伴的合法权利,要求费某2立即将金某之夫费某送回金某处。费某2认为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由女儿照顾的权利,费某2依法赡养父亲,不存在侵权行为。庭审中,关于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金某认为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证据提供。费某2认为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某2实施了侵犯金某权益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其提出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费某2对此也有异议,且本案处理的系侵权纠纷,并非处理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纠纷,故对金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因现有的证据证明不了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费某在何处居住是其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费某2侵权的问题,故对金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