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收养被收养人。其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案情简述
2002年12月21日,卫某夫妻生育女儿林小某。2003年开始,卫某同意林小某由林某抚养,并将林小某的户口落在林某的户口本上,但林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林某与林小某关系恶化,林某打骂林小某,二人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卫某因林小某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林某与林小某的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卫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我国有不少收养关系并非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是事实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林某对林小某的抚养从2003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林某与林小某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卫某对林小某的抚养权依然存在,故卫某提出解除林某与林小某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卫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