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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356人看过

很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临时反悔,是否可以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

1.  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的成就条件即离婚。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  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临时反悔,是否可以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周某与王某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周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5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X市某小区56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周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周小某所有。2013年1月,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称:56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周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周小某,目前还处于周某、王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周小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6号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不予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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