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110120**********
执业机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总体而言,根据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法律对于离婚后养子女、继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特别规定如下。
1.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这是出于尊重一方当事人的考虑。
2. 不能解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
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母与若干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成年并有独立负担能力的继子女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3.继父或继母不得因其配偶,即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死亡而自动停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即继母或继父的配偶死亡的,该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不能不经继母或继父的同意,将该子女领回抚养。这种情况应当由双方协商,并尊重该子女的意见。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