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都是继承人对自己法律身份的定位及与债权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我国《继承法》重视限定继承制度,但同时对接受继承、放弃继承规定甚少。而放弃继承的诸多问题,对于继承权的选择乃至整个继承法制度,都有重要意义。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继承法意见》确立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则。
1.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其放弃的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后放弃的则是实际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2. 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
3. 放弃继承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放弃继承必须是明示方式,即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作出。对以口头形式放弃的,要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才认定放弃有效;在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以口头方式放弃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回。按照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放弃继承只要是继承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即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允许撤回。因此,《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