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该项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所以告第三者或告被包的二奶等人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原则上是在处理离婚诉讼过程中,而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的,这种与婚姻案件审理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并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本规则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的过错方。
2、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该项请求权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按我国法律规定,仅有过错情形还不足以支持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请求权,必须还要由于这种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行使请求权。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没有判决离婚的,不符合第46条的规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6条。
3、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仅想主张《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法院亦不支持。本规则所指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自己有过错的配偶而言的,换句话说,其配偶是有过错方。那么,这种过错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呢?若是广义的,则除了第46条明文规定的四种以外,还有其他情况也可以构成过错。而狭义的理解则是仅指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别无其他。在此处应该将其作狭义理解更合适,即除了规定的四种情况之外,不能再以其他事项主张属于有过错,从而要求基于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