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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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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协议外财产发生纠纷,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满某与王某于199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B号房屋,离婚后归王某所有,室内所有家具电器一并归王某所有;2、王某名下葱店房屋,离婚后归满某所有,室内所有家具电器一并归满某所有;3、王某名下红色宝来轿车一辆,车牌号×××,离婚后仍归王某所有;4、双方共同存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决定,离婚后35万元归满某所有,15万元归王某所有。协议还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登记在满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区B号房屋,也按协议约定过户至王某名下。

另查,2011年8月27日,王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X路房屋以448万元的价格出售。王某称满某对其出售房屋一事知情,且签署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公平分割,也已考虑了售房款的因素。满某认可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知晓X路房屋出售一事,并解释称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所以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此情况列明。

再查,2011年10月26日,王某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327099元的价格购买了亦庄房屋,并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满某在2012年就该房屋的装修事宜签订的施工合同、订货合同、收据等,证明满某早已知晓该房屋的存在,并参与了房屋的装饰装修,王某并未隐匿财产。满某认可自己签署了上述文件,但表示其一直以为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之子的名下,故未在离婚协议书中要求分割该房屋。

现满某诉至法院,要求亦庄房屋归满某所有,王某出售X路房屋的售房款中110万元归满某所有,王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葱店房屋的承租权过户至满某名下,王某给付满某3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一份其与满某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载明:“满某与王某于2013年2月2日晚正式分清财产,葱店房屋归满某所有,王某再给满某20万元。如遇拆迁无论补偿多少都与王某无关,但必须给养子高晓晨一个拆迁指标(购房),从此满某与王某各自生活,无论从情感、法律上都无任何瓜葛,互不干扰,满某与王某对本协议均无异议。王某以此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再次明确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而葱店房屋的承租权之所以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满某承诺把葱店房屋将来拆迁的购房指标分给王某之子,但房屋一直未进入拆迁程序,导致购房指标也一直未能落实。满某认可双方签署了该份协议,但表示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道亦庄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拆迁与葱店房屋承租权的变更也没有直接关系。

庭审中满某称,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协议的约定,王某共应给付其55万元,但王某至今只给付了20万元。王某则称,其已给付了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提供了2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就剩余的20万元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一份其与满某于2016年5月29日进行谈话的录音,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已将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考虑在内,并不存在未处理财产的问题。满某提出,王某明确表示不会录音,但还是偷偷录了音,该证据不合法,且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王某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银行业务凭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满某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满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3日双方离婚时,满某知悉亦庄房屋及X路房屋的存在,王某并未隐瞒上述财产。此种情况下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已经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且近一年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双方正式分清财产。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满某主张王某隐匿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葱店房屋系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的公有住房,满某要求变更其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协议的约定,王某共应给付满某55万元,满某主张王某仅给付了20万元,并要求给付剩余35万元。王某称其已经给付4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20万元的支付凭证,王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满某要求王某给付35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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