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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代永红|时间:2022年09月14日|1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78年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信用代码:915××××08K。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某赔偿其损失7290元;2.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贵F×××××5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由都匀往独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28公里加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贵A×××××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原告驾驶车辆的尾部,导致原告驾驶贵A×××××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产生车辆休息费5690元、救援费用600元以及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经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和独山县城关辅盛汽车修理场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5690元,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对发票无异议,但对《修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发票和《修理清单》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宋某,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免责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在本案中免于向原告赔偿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贵F×××××5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由都匀往独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28公里加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贵A×××××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原告驾驶车辆的尾部,导致原告驾驶贵A×××××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独山县城关辅盛汽车修理场维贵A×××××X号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5690元,开支救援清障服务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驾贵F×××××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股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毕业支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宋某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在此次事故承担全责,且造成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故宋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财险股毕节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予以赔偿。虽被告某某财险股毕节支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已向被告宋某支付了2000元赔偿限额,但其直接向被告宋某支付2000元保险金的行为既未得到原告吴某某的同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宋某已将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了原告,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花费修理费5690元,开支救援清障服务费6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修理单位和救援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金额总和6290予以认可。而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而言,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车辆受损费用2000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车辆受损费用42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7元,被告宋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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