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红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贵州

代永红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贵州君瑜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285465706点击查看

陈某与贵州某某煤业松林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审判决

发布者:代永红|时间:2022年09月14日|1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7Y。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5K。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某、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要求陈某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2014年8月11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是赵某某、陈某及某某担保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是对签订之前所有债权债务清算的结果。陈某在出具《承诺书》后,也已经支付2000万元,现再要求陈某支付2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2014年12月6日,签名为“陈信凡”的《承诺书》是陈某受胁迫所签署,非陈某真实意思表示。3.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承诺书》载明的月息3%是事后被胁迫所出具,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2014年8月11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陈某主张签名为“陈信凡”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签订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3.第一笔2000万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结合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本案的两笔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对某某担保公司的判决。

某某公司、黄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某公司、黄某某、某某担保公司向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陈某、某某公司、黄某某、某某担保公司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8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某公司、黄某某、某某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某某公司借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4000万元未还。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赵某某借款2000万元。黄某某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当日,赵某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四笔(每笔500万元)汇款共计2000万元至某某公司的账户,某某公司于当日向赵某某出具2000万元的《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借款2000万元。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黄某某以其个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赵某某借款2000万元的还款,并承诺还款由黄某某无条件偿还。

2014年7月21日,某某公司再次向赵某某借款,并向赵某某出具2000万元《借据》一张。当日,赵某某再次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四笔(每笔500万元)汇款共计2000万元至某某公司的账户。赵某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某某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号转款共计4000万元。某某公司通过该行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

2014年7月22日,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州以某某担保公司名义,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借款项如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由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偿还。”施正州本人在该《承诺书》的“法人签字”处签字及捺印。

2014年8月11日,陈某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承诺日止,承诺人共计拖欠赵某某人民币20440000.00元(大写:贰仟零肆拾肆万元整)。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否则,承诺人自承诺之日起按每天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向赵某某计赔损失。”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字是“陈某”,并按有手印。在该《承诺书》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有某某担保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州的签字。同日,陈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龙井支行向赵某某还款2000万元。

赵某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以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你借的款尚欠本金人民币大写:贰千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我保证在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向你计赔损失。”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字是“陈信凡”,并按有手印。

2016年6月22日,赵某某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6日的两份《承诺书》中承诺人“陈某”及“陈信凡”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因涉及鉴定材料的质证及鉴定机构的选择等事宜,部分当事人无法送达和联系,经公告送达,定于2017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到庭,但仅赵某某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其后,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2月28日到庭,对赵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发表如下意见:陈信凡与陈某不是一个人,没有鉴定的必要,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信凡是陈某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是陈某本人出具,该份《承诺书》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同意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时,其称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检鉴字第20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文件检验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8月11日的《承诺书》落款部分‘承诺人’一栏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落款部分‘承诺人’一栏处的‘陈信凡’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是同一人所书写。”痕迹检验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承诺书》‘承诺人:陈某’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中‘20000000.00’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

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庭审时询问陈某,为何其在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其到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不申请鉴定,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如下陈述:“当时是我方提出管辖异议,法官答复待管辖权异议下来后再通知我方是否申请鉴定。且赵某某已申请鉴定,如果我方认为需要申请鉴定,待管辖权异议下来后另行确定”、“当时我们提出管辖权异议,我们认为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故申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当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另外,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2000万元是由谁偿还的这一问题,经庭审时询问,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我们问过是陈某还的。”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我问过陈某,是陈某委托其他人支付2000万元给赵某某方。”对于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债权已经办理抵押或质押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重审后,已通知陈某于2019年10月18日到本院进行询问两份《承诺书》上的“陈某”,“陈信凡”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其签名和捺印。陈某陈述:认可两份《承诺书》上的“陈某”、“陈信凡”的签名及捺印都是其签名和捺印。2014年8月11日,我欠某某公司的款,我代某某公司归还赵某某借款2000万元,已不欠赵某某的借款了。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是受赵某某等人胁迫签订的。陈某委托代理人在重审庭审中已认可两份《承诺书》上的“陈某”,“陈信凡”的签名及捺印是陈某所签名及捺印,但2014年12月6日《承诺书》是受赵某某等人胁迫签订的。

综合各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某应否归还赵某某借款及争议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2.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及相应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应否归还赵某某借款及争议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赵某某主张陈某等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一份《借款协议》、两张借据、四份《承诺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对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2月6日的两份《承诺书》上的“陈某”、陈信凡”及捺印问题。本案在重审中,已通知陈某到法院进行询问,陈某已认可系其所签名和捺印,并在重审庭审中陈述认可,故对于两份《承诺书》上“陈某”、“陈信凡”的签名及捺印问题无需进行鉴定。因陈某在原诉讼中没有到庭应诉配合鉴定工作,导致一审法院依赵某某申请对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时间,陈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载明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赵某某已经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累计40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某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或赵某某催告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届满后,某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且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黄某某及某某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赵某某催告,陈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并向赵某某归还借款2000万元,余款并未清偿。后经赵某某再次催告,陈某于2014年12月6日以“陈信凡”的名义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赵某某借款的2000万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赵某某。陈某是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赵某某借款,并自愿承诺向赵某某归还借款。赵某某主张陈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陈某在重审中提出其于2014年12月6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和捺印是受胁迫而签名和捺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陈某在2014年12月6月在《承诺书》上签名和捺印承诺归还借款,视为自愿加入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债务的义务。在前述约定或承诺期限届满后,陈某等均未偿清相应的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赵某某诉请某某公司、陈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对第一笔20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仅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黄某某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中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故黄某某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某某担保公司承诺承担的还款金额(4000万元)也涵盖了该笔借款数额。对于第二笔200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仅有某某担保公司承诺承担的还款金额(4000万元)涵盖该笔借款数额,并无其他保证人。由于双方对第二笔2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赵某某有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的权利,应视为在陈某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借款2000万元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赵某某主张对陈某已经偿还的2000万元是2014年7月18日的第一笔款,陈某对于其归还的2000万元抵哪一笔款没有明确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陈某在2014年8月11日偿还的2000万元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应优先抵充第一笔即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2000万元,剩余未归还2000万元是第二笔债务。综上,对于剩余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陈某在其后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月息三分计赔,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赵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剩余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赵某某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以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赵某某主张超过前述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陈某辩称赵某某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及相应责任如何认定。赵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某某公司及陈某的还款责任问题,上文已述。对于黄某某的责任认定问题,因黄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某某应对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某某担保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某某担保公司在重审中提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某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正州以公司名义向赵某某作出还款承诺(如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其公司无条件偿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某某担保公司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陈某已经归还的借款2000万元,某某担保公司可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黄某某及某某担保公司均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但是赵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黄某某及某某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赵某某要求黄某某、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赵某某诉请陈某、某某公司、黄某某、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00元,由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陈某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应承担再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某某公司向赵某某借款4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陈某代某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还应当再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从陈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分析。陈某出具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是2014年8月11日载明,赵某某:截止承诺日止,承诺人共计拖欠赵某某人民币20440000元。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否则,承诺人自承诺之日起每天10万元向赵某某计赔损失。承诺人:陈某。连带责任保证人:某某担保公司。陈某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了2000万元,对于该事实,陈某、赵某某等均予以认可。陈某已经履行完毕了第一份《承诺书》的义务。但在2014年12月6日,陈某(落款陈信凡)又出具《承诺书》载明,赵某某:我以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你借的款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我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向你计赔损失。结合本案某某公司向赵某某借款的是在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2日分别借款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与陈某的两份《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某尚欠2000万元的事实。

第二,从某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分析。某某担保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11日(与陈某共同出具,某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陈某作为承诺人)。2014年7月22日,某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赵某某: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因银行贷款平仓保证金周转需求,于2014年7月17日向赵某某申请借款现金4000万元,现某某担保公司郑重承诺,所借款项如某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由某某担保公司无条件归还。在2014年8月11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某某担保公司承诺担保2044万元。某某担保公司认可4000万元与2044万元是包含关系,可以印证2014年8月14日,陈某出具的《承诺书》2044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某某公司的银行贷款,2014年12月6日再行出具2000万元就是确认陈某尚欠赵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

第三,陈某主张2014年8月11日《承诺书》是结算性质协议,不应再支付200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6日的《承诺书》是胁迫所签订,不是陈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2014年8月11日《承诺书》虽写明截止承诺日止,承诺人共拖欠....;从字面意思理解,确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但结合某某公司4000万元借款,以及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当日就支付200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再次表明尚欠2000万元的事实。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在2014年8月11日就已经结算完毕,而是对于借款部分的确认。2014年12月6日《承诺书》签订时,陈某并未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所签订,陈某应当按照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

对于利息的支付,陈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损失。第二笔2000万元是在2014年7月21日转账,一审法院调低当事人的利息约定,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42499

  • 昨日访问量

    15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代永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