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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永红|时间:2022年09月14日|1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都匀市。

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7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暂定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①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施工建设的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一文化馆、图书馆等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②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分10个强度等级,每个强度等级分别约定对应的单价;③到货1万方(不超过4个月),被申请人支付至80%的货款;供应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和要求供应混凝土,2016年5月全部浇灌完成,6月25日双方对买卖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30430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均以发包方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345730元拖欠至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1345730元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原告要求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请都匀市住建局代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是否得到工程款被告不知情,主观上被告无违约的故意,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4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①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施工建设的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一文化馆、图书馆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②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分10个强度等级,每个强度等级分别约定对应的单价;③到货1万方(不超过4个月),被申请人支付至80%的货款;供应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和要求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对买卖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8日间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73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请都匀市住建局用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457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但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应原告要求向都匀市住建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请都匀市住建局用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原告是否得到都匀市住建局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应向被告进行反馈,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反馈,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573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573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2元,减半收取8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都匀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6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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