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代永红|时间:2022年09月08日|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61年1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XX,男,1972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告:罗XX,男,1979年3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告:罗XX,男,1948年9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莫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XX与被告罗XX、罗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三被告提出回避申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68481.97元;2、判决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68481.97元为基数按月息2.49%承担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2日,被告罗XX、罗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该案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XX、罗XX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蒋XX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7251元,共计70251元;起诉后的利息,按起诉次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时间另行计算;二、被告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2月24日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2日,荔波县人民法院接受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案执行,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荔波县人民法院共领取了81435元的执行款。原告认为荔波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执行了81435元,尚未全部按“起诉后的利息,按起诉次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时间另行计算”执行,遗漏执行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并就一般债务利息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重新诉至法院,要求对该部分判项进行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起诉后的利息,按起诉次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时间另行计算”为一般债务利息提起诉讼,该项诉请业经(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该判项利率的计算持异议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