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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永红|时间:2020年12月22日|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赵XX、梁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梁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金额:91179.1元)。2、马X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XX与赵XX、梁XX、王XX共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赵XX和马XX起初根本不认识,因马XX和王XX关系甚好,二人商量合伙开一家奶粉店,赵XX系王XX儿媳妇,马XX和王XX没有交通工具,就让赵XX开车陪同去考察项目等,二人将投资款打到赵XX银行卡上,并让赵XX记账,所有支出均是按照其二人或王XX的指示支付,并承诺给赵XX每月4000元工资,案涉款项已进行了实际的投资包括装修、进货、支付房租等。一审中赵XX提交了记账流水,充分证明了案涉款项系王XX与马XX投资款,赵XX只负责记账,马XX亦认可考察奶粉项目时其在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2019年9月22日马XX从银行贷款136000元,2019年9月23日下午,赵XX开车带着马XX和王XX取现20000元,并给了马XX,一审中其对于收到20000元亦认可,其辩称是王XX偿还其他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XX称二人之前合伙投资干日常洗化,王XX没有给马XX出具借据,不能证明案涉20000元系偿还王XX其他借款。因王XX系黑户,故其二人让把剩余款项打入赵XX账户,共计转账115600元,一审未扣除2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以154605.1元为基数,扣除款项后判决偿还借款130239.1元及利息并判决附加保险费408元是错误的。应以实际转账金额115600元计算。4、关于赵XX、梁XX应当还款数额,一审没有和王XX进行区分,判决共同偿还是错误的。根据赵XX2020年3月21日向马XX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赵XX应当偿还案涉款项115600元中的63460元,且明确载明包括奶粉20箱、房租3个月及还款11900元。其中20箱奶粉,退货后12500元已支付给马XX,三个月房租系赵XX租用奶粉店房屋进行美甲计算了3个月房租,说明赵XX也不是投资人。总额63460元扣除20箱奶粉钱12500元、还款11900元,赵XX仅应偿还39060元。证明条中记载的63460元中包括的11900元指的是三次还款金额11866元,二人为了方便结算取了整数。综上,赵XX2020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条系赵XX与马XX结算的书证,应当依据该证明条认定二上诉人还款金额。
马XX辩称,1、马XX和王XX、赵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XX主张马XX与王XX系合伙关系,赵XX仅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梁XX、赵XX一直按照借款数额136000元偿还案涉贷款的利息,一审已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马XX收到的20000元是王XX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一审庭审中王XX承认收到过马XX20000元钱。3、一审认定借款金额正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赵XX、梁XX还款情况,马XX出借给王XX、赵XX的款项是协商好马XX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且王XX、赵XX同意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马XX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4605.1元,关于附加保险费408元,马XX在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求为130782.44元中包含在内。4、关于是否应当区分王XX、赵XX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赵XX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跟俺婆一块用你了钱之前”,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是王XX、赵XX共同借款,梁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赵XX也自认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投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述称,同意赵XX、梁XX的上诉请求。赵XX、梁XX只用了4万多,这个钱不是王XX用的,是王XX和马XX共同做生意用的。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赵XX、梁XX向马XX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计算)。庭审中,马XX变更诉请:判令王XX、赵XX、梁XX向马XX偿还借款13078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判决:一、限赵XX、梁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款项130239.1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3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限赵XX、梁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附加保险费408元;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赵XX、梁XX、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XX、梁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史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涉证明条出具情况及赵XX负责记账、给马XX送账本的情况。2、马XX和赵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XX并没有欠马XX那么多钱。马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内容也不真实。证人和赵XX是做美甲生意,马XX只是见过,但是不认识,证人证言不属实。2、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马XX说的是赵XX挪用了50000元,这50000元没有用于做生意,案涉借款总额时136000元,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说的一直没有打借条,只是说了这个事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王XX对赵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赵XX、梁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款项130239.1元、附加保险费408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39.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赵XX、梁XX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债务数额中的39094元及对应利息向马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马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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