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由周湘宁律师担任XX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证据、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对事故现场违停挂车主体的责任认定,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人XX定罪量刑证据。
1、根据被告人的5月14日陈述及当庭供述,被告方提供的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的视线被违法停靠辽XX挂车遮挡,造成被告人无法预判是否直行车辆通行,且该违停车辆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车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该违停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2、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车况、制动完好,驾驶证2011年取得驾证,事故发生前的违章为零。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在交叉路口转弯已经减速让行。
根据相关规定,让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停车让行;二是减速让行。本案当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行使速度为时速8公里,《事故现场分析图》显示车身大部分已经进入直行道路,以上规定及证据显示,被告人是依规行使,已经是减速让行,作为转弯车辆已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准备,以至于在厂区调取监控时,会有场外人评价,是摩托车撞的被告人车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程度较小。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3、被害人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高速行驶,危险系数加大,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过错责任较大。
从被告人提供的厂内监控来看,摩托车的速度很快,《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时速48公里,与被告人的时速8公里形成鲜明对比,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已经做好转弯让直行的准备,确是因为视线受到违停车辆阻挡而没有及时避免事故发生。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1992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辩护人可以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建议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减轻被告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二、案发后,被告人XX马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并减轻或从轻处罚。
XX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XX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事实,并一直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积极赔偿,无奈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达到被害人家属的合理要求,被告人表示恢复自由后一定吃苦耐劳,早日赔偿完毕。
被告人父母务农,年事已高,心脏病、高血压疾病缠身,健康状况不佳,而且,被告人离婚后独自抚养未成年女儿,且租房居住,现家中女儿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生活艰苦。
综上,被告人XX在案发后马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缺少责任主体,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人民法院法官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作出对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湘宁 律师
单位: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201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