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3年10月,陈某向屠某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10月25日,屠某委托其朋友钟某向陈某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陈某再次向屠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某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此后,陈某未向屠某返还分文借款。
接案、一审、二审过程分析
一、接案,制作会见笔录,了解具体案情;
二、查询陈某财产,包括车辆和房产;
三、接见证人钟某,并向其提问,了解详细过程;
四、立案,进行财产保全;
五、开庭;
六、代为申请执行。
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屠某借款800000元,支付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50707元,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10月25日,屠某向陈某转账30万元;10月31日,屠某向陈某转账50万元,同时,陈某向屠某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本案中,屠某主张80万元的借款返还,但只有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在30万元转账之后。按照常理来说,屠某完全可以于10月31日要求陈某直接出具一张80万的借条,而不是50万元。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于屠某提出的主张,尽管没有足够的借条予以佐证,陈某仍应当承担之前30万转账已经归还或者该笔款项系其他性质的举证责任。
其次,本案的出借人与实际汇款人不是同一人,因此需要实际汇款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律师应当与其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