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6月2日23时12分许,陈某与赵某、成某、张某乘坐金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通过宝瞻线与穿咸线交叉口时,与沿宝瞻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郑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张某死亡,赵某、成某及陈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赵某、成某、张某无责。原告陈某伤后送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精神伤残。皖N×××××号车辆为被告A公司所有,被告郑某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四、陈二、余某为金某的遗产继承人。
陪同当事人做鉴定、起诉、庭前调解、开庭
一、陪同陈某做伤残等级鉴定、精神鉴定;
二、准备起诉材料,整理大量的发票;
三、向法院起诉;
四、代为进行庭前调解;
五、开庭。
法院判决各被告共赔偿陈某541357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936.2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8294.6元,被告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四、陈二、余某在继承金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126.2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伤亡惨重,前期伤势恢复、鉴定以及庭前调解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另外,由于车辆保险金额有限,保险公司无法足额赔偿。
本案中,律师在起诉时,追加了肇事车辆挂靠的单位以及其负责人,同时还追加了另一名司机的继承人,增加了陈某获得赔偿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