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巡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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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的若干问题

发布者:张巡礼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414人看过

关于自首的若干问题

 

一、投案时间对自首的影响

投案的起始时间是犯罪实施以后。在犯罪发生以前,自然不存在投案的问题。自首在本质上属于量刑的问题,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无所谓自首。

投案的终了时间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前,自首并不存在于整个侦查阶段。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分析:

1、对于组织卖淫等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告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发觉,行为人即主动投案,这是典型的自首。

2、对于盗窃等秘密型犯罪,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

3、对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犯罪人嫌疑人被发觉,也是自动投案。

4、对于犯罪后逃跑,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行为均被发觉,但是被告人尚未被控制,行为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

1、犯罪嫌疑人曾经被侦查机关控制,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解除羁押,在证据充分后,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归案的,能不能成立自首?

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成立自首,因为被告人的归案不具有自动性,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嫌疑人仍然在侦查机关的注意范围之内,接到电话后归案是其义务,较好的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只能酌予从轻处罚,不能成立自首。

2、行为人犯罪被抓获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又投案的情况,能不能成立自首?

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成立自首,首先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其次社会效果不好,使人误以为逃跑者反而得到法律的谅解。

 

主动投案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之前。对于已经受到过讯问或者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后投案不可能成立自首。本人认为这里的讯问应当包括没有制作笔录的口头讯问。

 

在从事审判工作过程中,对自首的认识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以认定自首为宜。

 

二、投案对象对自首的影响。

1、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投案。

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2、向有关组织投案。

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3、向有关个人投案。

主要是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

4、向被害人投案。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希望找被害人私了,希望被害人别报案。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人的目的不在于依法解决问题,甚至为了投机取巧,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如果之后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处理的能够认定为自首。如果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后,躲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则不能构成自首。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特殊性:根据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类型,侮辱、诽谤、虐待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动认错,受害人谅解不起诉,根本不成立犯罪;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可根据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法定刑设置,这些犯罪没有减轻处罚的余地,认定自首没有实质意义。

对于侵占罪而言,如果被告人向自诉人投案归还占有物,不构成犯罪。

 

向谁投案只是形式,关于在于是否有投案的目的。

 

三、投案的动机及方式对认定自首的影响

本人认为投案的动机如何,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关键在于能否如实供述。

 

投案的方式:

1、亲自投案自首---亲首。

2、委托他人代为自首---代首。

3、亲友送其归案---送首。

 

四、自首刑罚裁量

1、自首是重刑与轻刑的调节器。

在一些法定刑比较重的罪名中,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罪,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将会利用自首大幅度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2、自首是轻罪与重罪的调节器。

在一些轻罪和重罪模糊,但是最终以重罪定罪的案件中,如果有自首这一法定的情节,法官也会充分利用,寻求平衡。

 

总结:投案自首的时间、动机、方式、陈述案情的真实性,都可以成为考察被告人自首程度高低的因素,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从而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从能充分发挥自首的功能。自首的量刑只能和自首犯罪分子自身比较,我们应当考虑如果被告人自身没有自首怎么量刑,然后决定从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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