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巡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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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司的拆迁员收受财物性质的认定

发布者:张巡礼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3日|分类:拆迁安置 |640人看过

拆迁公司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随着拆迁体制的改革,现阶段商业拆迁、拆房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委托在从事拆迁、拆房业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被拆迁户财物如何定性?在这一问题上争议颇多。

 

  一种观点认为,商业拆迁、拆房公司受政府委托从事拆迁拆房业务,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么其工作人员在受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拆迁户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业拆迁、拆房公司受委托从事拆迁、拆房活动,并没有超出商业委托的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拆迁、拆房过程中,收受被拆迁户财物属于收受商业贿赂,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

 

  笔者认为,在受托从事公务问题上,受委托的事项应当是委托机关自身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等公共权力,委托行为本质上应当是职权的受让。而目前随着拆迁行为的市场化,无论是拆迁的主体政府,还是拆迁的管理方代表拆迁办公室,都不具有具体实施拆迁或者拆房业务的职能。因此政府将拆迁、拆房业务委托给商业拆迁、拆房公司,是一种具体商业事务的委托或者叫“发包”。商业拆迁、拆房公司只是根据政府的委托,领受政府交给的拆迁、拆房业务,并以商业化的方式完成任务。所以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去要求拆迁、拆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拆迁、拆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拆迁户财物的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更为贴切。

 

  还有几个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在原则性同意拆迁、拆房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前提下,如果上述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拆房过程中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则应当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第二,应当将不当商业行为和受贿区分开来。现实中有拆房公司将待拆房屋转卖给被拆迁户予以保留的情形,如果是该转卖的金额并没有明显超出该房屋的残值,则应当属于不当商业行为,有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即可;如果该转卖的金额明显超出该房屋的残值,则超出部分金额应视为商业贿赂,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第三,关于借用他人资质承接拆迁、拆房业务,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现实中存在一些单位甚至个人,借用其他企业拆房资质承接拆房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有时甚至难以确定受贿人属于哪个企业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拆迁、拆房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户财物的,并不影响其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的受贿性质,依然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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