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巡礼
合同诈骗罪是一个非常难认定的罪名,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的罪名,有很多新型的交易模式和策略,往往介于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模棱两可。本文以勾陈犯罪为前提,然后讨论如何进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的疑难问题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着多种数额,比如:合同标的额、被告人指向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人获利数额、报案人报案数额等等。那么到底将哪一数额定位犯罪数额,存在争议。第一观点认为,合同总数额、合同标的额就是犯罪数额;第二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骗到手的数额就是犯罪数额;第三观点认为,受骗人因诈骗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就是犯罪数额;第四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有没有诈骗成功进行区分,诈骗成功了是一种标准,诈骗没有成功是另外一种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与前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刑法条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就是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实际骗取到多少钱,犯罪数额就应当是多少钱。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未解决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案件特殊情况,不同情况应不同对待。
1、行为人尚未实际骗取财物的情形。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诈骗行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骗取到财物,这时候就不能根据行为想骗取的财物认定犯罪数额,否则,这些案件无法处理。
2、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又退还被骗人的情形。合同诈骗罪不同于盗窃等秘密窃取型犯罪,行为人与被骗人之间在骗与被骗的过程中进行系列的活动,双方会有接触。在行为人得到所骗财物后,被骗人往往会索要,行为人有时候回出于种种顾虑,退回部分诈骗款,或者支付部分应付款。还有些案件,行为人主动退回部分诈骗款。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往往会产生分歧。
3、行为人在骗取财物的同时,支付一定对价,支付的对价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二、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规则
1、在犯罪既遂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由于需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将合同标的额、意图骗取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2、在合同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应以行为人意图骗取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诈骗未达到犯罪既遂,而是处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情形中,不存在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未受到实际损失。以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并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3、在实施合同诈骗罪过程中,支付的对价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犯罪既遂情况下,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支付了一定对价,其所实际骗取的数额相应减少,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也相应减少,从刑法的公正性角度,犯罪的性质相对减轻,数额应予以扣除。
4、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返还的部分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合同诈骗犯罪成立以后,返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物的,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不应将其返还部分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在合同诈骗罪成立之前,返还被害人财物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这种规则,不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均是可行的。从刑法理论角度看,在犯罪成立之前,返还被害人财物,其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均发生变化,犯罪量相应减少,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数额相应降低。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应鼓励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悬崖勒马,返还被害人财物,减少损失,减少犯罪程度。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断行为人返还财物时合同诈骗罪是否已经成立,如果尚未成立,应予以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划横线部分的观点,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策略,读者可以认真领会。(张巡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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