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郝建军为日立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日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考勤表上记载考勤的“√”理解不同。若将“√”理解为出勤24小时则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日立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安排了员工午休,且日立公司亦安排了中午和晚间休息的场所,这一情节本身已表明员工不可能连续工作二十四小时;再结合航空运输业的行业特点来看,晚上十二点以后,航班班次明显减少,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等待(间歇)时间,郝建军的有效工作时间若完全按照郝建军所理解的24小时来计算则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员工的有效工作时间应参考工作时的实际消耗时间或等待时间进行折算。日立公司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年计算),劳动者的出勤时间不能等同于有效工作时间,郝建军主张加班费应对其有效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郝建军主张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郝建军请求给付加班费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再有,郝建军和神州公司、日立公司均认可在仲裁申请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郝建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