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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妮|时间:2018年07月30日|8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994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任电工,当时月工资为140元。2008年7月,原告工资为550元;2013年7月,原告工资为12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80元。2014年年底,原告即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工工具交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宝金劳仲不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新存自1994年开始在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任电工,期间,金台区国家税务局未为李新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李新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双方交接了劳动工具,劳动关系解除。按照法律规定,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应当为李新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因现行政策不允许补缴,故原审判决补缴医疗保险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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