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简述本案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车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宝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给原告杨某租赁豪城天下小区地上车位1个,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费用为一年收费6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停车服务费6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车位前的小区内树木折断致墙体倒塌,将原告停在租赁车位上的陕CWK709号车辆前部砸坏。原告将车辆送至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13593元、750元。车辆开始维修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修理完毕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在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昂科拉(陕CWK709)原厂前档贴膜一付,价值1000元。
本案是侵权与合同的竞合,不管以哪个案由起诉,最终都要确定侵权人,也就是砸坏车辆的墙是谁建的,谁是管理人。我们之选择了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来起诉,是考虑到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停车费,那么物业公司有义务保证业主车辆在小区里不受到损害,并且倒了的墙确实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因此,尽管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中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足以说明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