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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邹XX、郭XX、宝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妮|时间:2020年09月07日|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3年2月6日生,陕西省陇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77年1月12日生,陕西省陇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曾用名邹XX,男,1962年4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6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8年8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12686.21元。2、依法判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部分金额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邹XX辩称,一审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有意见,虽然XX公司把东西卖给我了,但事故是在XX公司场地出的,应该承担一部分连带责任。上诉人20%的责任有点少,是他私自解下安全绳的。医院22000元的事情,2万元是上诉人媳妇交的,2000元是我交的。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答辩称,关于责任问题,一审分配给上诉人20%相对客观,一审分配给我45%过高,给邹XX分配35%过低。本案是高空作业,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应当承担责任。我与邹XX是吊车租赁关系,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686.2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XX受雇于被告邹XX在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朴西XX被告XX公司原场地内拆除被告邹XX所购买的龙门吊(即原告所指航车)时,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安全绳较短,无法切割到另半边螺丝,原告为了继续切割作业,在解下安全绳的瞬间,被告郭XX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康XX启动吊车吊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粉碎性)、右尺骨鹰嘴骨折、盆骨骨折、腰1、5椎体前缘骨折等;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多发性盆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骶椎骨折、鼻骨骨折、跖骨骨折、眼眶骨折、眼神经损伤等;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眼外伤、尺骨鹰嘴骨折、盆骨骨折、股骨骨折、距骨骨折、腰椎骨折等;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盆骨骨折、鼻骨骨折、眼外伤、骨折内固定术后、足背植皮术后(右)等;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解放军537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外科手术后治疗、外伤性面瘫等;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眼眶壁复合型骨折、右眼球内陷、右脸睑裂融合术后、右侧面部神经麻痹等。
另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3000元。被告邹XX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36181.57元(其中医疗费134181.57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郭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1800元。
再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7901元。
又查,被告郭XX所有的吊车(车牌号陕C205××)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其原公司场地内的废钢(含本案涉及的龙门吊)出售与被告邹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案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安全绳过短,为了切割到另半边螺丝,在解下安全绳的瞬间,被告郭XX所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康XX在未接到起吊指令的情况下,启动吊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XX作为吊车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康XX在作业过程中擅自启动吊臂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郭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XX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也未安全指挥协调吊车与高空作业人员的沟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邹XX、郭XX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明知其在未接受高空作业安全培训、也无高空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在高空进行作业,且其在作业过程中,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解开安全绳,其行为与其从高处摔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也违反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邹XX作为现场指挥管理人员,其未充分履行管理、指挥职责,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前,未对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安全培训,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放行原告进行高空作业,且其未能确保吊车驾驶员与高空作业人员之间的安全协调与沟通,其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XX作为吊车车主,对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康XX在未接到起吊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吊臂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邹XX、郭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35%:4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76951.71元,其中276155.71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票号为XXX、XXX的预交款凭据两张,金额共计22000元,因该票据所预交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住院结算票据中,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邹XX垫付134181.57元、被告郭XX垫付81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246天×6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60元,参照宝鸡XX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每日40元,故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840元(246天×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4200元(26420元×20年×50%),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的商品房一套,并长期居住于宝鸡市XX,以当地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结合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62.1元,其中,其长子刘XX,生于1997年1月5日,生活费为4646元(18464元×1年÷2人×50%);次子刘XX生于2005年12月2日,生活费36928元(18464元×8年÷2人×50%);父亲刘XX生于1951年1月14日,生活费为19752.5元(7901元×15年÷3人×50%);母亲吴XX生于1950年2月10日,生活费为18435.56元(7901元×14年÷3人×50%)。其有兄弟姐妹三人。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结合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扶养人的人数,原告主张的扶养费中:1、其大儿子刘XX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满18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刘XX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其次子刘XX已满11周岁,其生活费应当计算7年,即为32312元(18464元×7年÷2人×50%);3、其父亲刘XX已满65周岁、母亲吴XX已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00.1元(32312元+19752.5元+18435.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34700.1元(264200元+70500.1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83460元(321天×26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246天)及伤情,原告一直处于连续误工之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26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26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2100元(321天×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4100元[(120天×100元×2人)+(201天×100元)],其主张护理期限3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记载,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前120天,两人进行护理,其余201天,主张一人护理。对此,因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且有休克状态,前期伤情较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XX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0870元[(120天×70元×2人)+(201天×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邹XX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989.4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63元,用于购买坐便椅(103元)、轮椅(895元)、手杖(65元)等,因上述物品系用于原告恢复治疗,且有增值税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其主张2016年5月24日至5月27日的住宿费用,对此,因该期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无正式的增值税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2、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4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6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700.1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3087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06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739828.81元。因被告邹XX承担35%的责任即258940.35元,被告郭XX承担45%的责任即332922.9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邹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6181.57元,其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58.78元(258940.35元-136181.57元);因被告郭XX所有的涉事吊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参照中国XX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因被告郭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1800元,且其承担的部分已超出了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为了便于本案的处理,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刘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122.96元[300000元-(332922.96元-81800元)]、向被告郭XX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877.04元(300000元-251122.96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22758.78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251122.96元、支付被告郭XX先行垫付医疗费48877.04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缓交),减半收取6415元,原告刘XX承担1215元,被告邹XX承担2200元,被告郭XX承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各当事人交至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伤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XX对向宝鸡人民医院交纳的22000元住院预交金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2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共计22000元的住院预交金由其垫付,并非邹XX垫付。邹XX则主张其中20000元由上诉人媳妇交纳,但2000元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2000元的住院预交金凭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预交该22000元的事实,邹XX主张其中2000元由其支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22000元由上诉人交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邹XX未提供安全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吊车将整个架子拉倒,吊车司机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加大郭XX的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上诉人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邹XX未提供安全绳及吊车将龙门吊拉倒致其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果邹XX未提供安全绳,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负有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意识到在无安全绳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极可能危及到自身安全,完全可以拒绝雇主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高空作业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解开安全绳,与其从高空摔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上诉人从高空跌落致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郭XX雇佣的吊车司机康XX违章操作、擅自启动吊车。郭XX的吊车司机的违章操作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力,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郭XX一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郭XX作为吊车车主及吊车司机的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邹XX雇佣上诉人等人拆除航车,租赁郭XX的吊车进行现场起吊作业,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分析,本院确定郭XX承担55%的责任,邹XX承担35%的责任,上诉人自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郭XX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费垫付款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认定的医疗费276155.71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2000元的住院预交金凭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预交该22000元的事实,邹XX主张其中2000元由其支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22000元已包含在邹XX提交的住院结算票据中,已作为医疗费支出,而该笔预交金并非邹XX垫付,因此邹XX给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认定为136181.57元-22000元=114181.5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XX公司没有实施交付义务,龙门吊(航车)的所有权仍在XX公司处,XX公司的航车致伤上诉人,XX公司应承担责任。XX公司则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5日与邹XX签订协议,将包括涉案龙门吊在内的废钢、厂房等出售给邹XX,涉案龙门吊系动产,无需办理登记或审批手续,邹XX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XX公司与邹XX签订了买卖协议,邹XX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在事故发生前,邹XX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龙门吊,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XX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XX公司将龙门吊交由无资质的邹XX拆除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以及龙门吊所有权未移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739828.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邹XX应承担35%的责任即258940.0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14181.57元,其还应支付144758.51元。郭XX应承担55%的责任即406905.85元。因郭XX所有的涉案吊车投保了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承保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XX公司在3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不足部分106905.85元,由郭XX承担。因郭XX已先行垫付81800元,故郭XX还应再赔偿上诉人25105.85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负,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258940.0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14181.57元,还应支付144758.51元。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106905.85元,减去其已垫付81800元,还应支付25105.85元。
四、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30万元。
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缓交),减半收取6415元,由刘XX承担1732元,由邹XX承担1796元,由郭XX承担28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缓交),由刘XX承担7354元,由邹XX承担428元,由郭XX承担1406元。
上诉人刘XX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经审查,刘XX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刘XX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准予免交。邹XX、刘XX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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